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守文受僱於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擔任管理員。緣外送員何常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5分許,運送餐點至該社區大門口,因無法聯繫上訂餐客戶,乃請求管理員劉守文幫忙聯絡,惟遭劉守文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劉守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社區管理室前,接續對何常瑋辱罵「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何常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何常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守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乙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守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劉守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曾與外送員即告訴人何常瑋因代為聯絡訂餐住戶乙節發生口角,及曾口出「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是我的口頭禪,我不認識何常瑋,我沒有罵他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外送員即告訴人因代為聯絡訂餐住戶乙節發生口角,及曾口出「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61、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影片、擷取照片、錄影影片譯文、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5、37至39、41、4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外送員,當天送餐到案發地點社區,我餐點送到了,因為客人寫說要當場取件,但我聯絡不到客人,我請管理員即被告幫我聯絡,被告說他沒有義務協助,那是我的問題,我說管理員應該有客戶的電話,可以打內線聯絡,他就不高興的對我大小聲,我跟他說,不然請管理員是要做什麼,他就在管理室罵我「幹你娘雞掰」,後來走出了到社區大門口罵我「瘋狗」(台語),我問他在哪裡,他回說「在我旁邊的這隻」等辱罵我的話,社區前面就是道路,大家可以出入、可以看見、可以聽見他罵我。我有打110報案,在警方到場前,他態度很差還一直罵我,我有用手機錄下來,我提供的3段影片,前2段是被告罵我的情形,第3段影片是他向我道歉,說剛剛比較衝動要向我道歉,表示他承認有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61、62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當日因其送餐至被告擔任管理員而派任之社區,請求被告協助聯絡訂餐住戶乙事而起爭執,被告在管理室、社區大門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現場只有我和告訴人兩個人在對話而已,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我是很生氣才對他說了「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的話。我沒有注意是否有住戶經過,告訴人提出之第3段影片中我曾跟他說「有得罪你的地方對不起」,是因為我怕失去工作,所以跟他道歉,請他不要再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8、3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室、社區大門前,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時,就被告認知僅其與告訴人在場,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第2段錄影內容,被告罵「瘋狗」(台語)時,告訴人曾問被告「哪一隻」(台語),被告回答「在我旁邊這隻」(台語),有影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則被告既認知斯時僅有其、告訴人在場,則其口出前揭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  
3、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即管理室前、社區大門前,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該等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等語係帶有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對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瘋狗」(台語)之文句,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請求幫助聯絡訂餐住戶乙事而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氣憤之餘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0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58、67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