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輝飼養黑色犬隻,原應注意防止其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如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其飼養的黑色犬隻在供公眾通行的馬路上遊蕩,適遇林薏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郭明輝飼養的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致林薏竹遭受驚嚇,騎乘機車失控撞及路旁停放的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及踝部擦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薏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郭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薏竹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黑色犬隻追逐,以致失控撞及路旁停放的大貨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黑色犬隻是流浪狗,並非由我飼養,我只是下班的時候會帶便當給牠吃而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致使告訴人遭受驚嚇而騎乘機車失控撞及路旁停放的大貨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及踝部擦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乙情,除經被告供稱:「(問:這隻狗當天到底有沒有追告訴人,是否知道?)答:我下班回家時,派出所叫我去看錄影帶。確實有追逐告訴人的錄影帶」、「(問:起訴的黑色犬隻確實有在案發時追逐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騎機車肇事?)答:我有看影片,我承認」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58頁),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發查字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遭告訴人騎機車撞擊的大貨車駕駛張瑞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復有被告住所照片與被告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診斷證明書4份(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提出的受傷照片14張(他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發查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告訴人駕駛人資料各1份(發查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3條第1款、第5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放任上開黑色犬隻在公眾得出入的馬路上遊蕩,卻無人伴同,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遭上開黑色犬隻無故追逐,因而受驚嚇致失控撞及路旁大貨車而肇事,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係因上開黑色犬隻之飼主,未履行防範所飼養的犬隻不得侵害他人身體,以及犬隻不得在無任伴同下出入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所致,上開黑色犬隻之飼主,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㈢被告雖否認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然此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怎麼查出這隻狗是被告養的?)答:是案發地點附近的居民跟我說這隻狗的主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案發地點的附近居民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即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追逐告訴人之犬隻是不是你養的?)答:是。如果我工作回來有帶一些剩菜、剩飯,我會給牠吃」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並不否認其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這隻狗是你在飼養?)答:現在綁起來是我在養的。以前看到牠是拿便當給牠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被告始終對上開黑色犬隻供給食物,並未因發生本次事故而改變,事發後並採取一定程度的防範措施,進行管理,堪認告訴人指證告訴人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應係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上開黑色犬隻為流浪狗,其並非飼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飼養黑色犬隻,未注意防範黑色犬隻不得侵害他人,且不得在無人伴同情況下出入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而任由黑色犬隻在外遊蕩期間,追逐行駛於馬路的機車騎士,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突遭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而受驚嚇,以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素行普通,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索賠新臺幣858,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卷無誤,足見告訴人索賠金額,數目非少,對經濟狀況非佳的被告而言,誠屬不小的經濟負擔,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