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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共同犯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妹仔」均應予刪除;第7行「由林賢源於車內把風」應予刪除;第7至8行【「志龍」、「妹仔」趁無人在場之際】應更正為【「志龍」、林賢源趁無人在場之際】。
㈡、增列「被告林賢源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工地工務所之臨時寢室,係供員工休息、待命及起居之場所,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均受保護,除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其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該處為住宅,容有未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本案自始僅有被告與「志龍」2人為竊盜犯行,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正犯有三人以上,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同一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與「志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與「志龍」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吳銀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得之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