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和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和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徐和義於本院準備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徐和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和義與月淑芬為鄰居。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人行道拿取包裹,遭月淑芬洗陽台窗戶之污水潑濕,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月淑芬之同號6樓之6住處門口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包裹及徒手毆打月淑芬,致月淑芬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之傷害,並對月淑芬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月淑芬心生畏懼。
二、案經月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和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月淑芬以污水潑濕,至告訴人之住處理論之事實,惟辯稱:那天狀況不是很清醒,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月淑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住戶詹春華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住戶李增銅於偵訊之證述。 
其當時在被告母親位在同號7樓住處客廳,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母親有打被告巴掌叫他不要再說了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1508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