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05-111頁),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7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67-83頁)、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90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案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93-94頁),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具有成癮性及莫大之戕害,仍漠視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除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及月薪、婚姻狀況、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