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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端木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端木明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端木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社區大樓,因自行車停放問題與該大樓住戶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水湳派出所員警陳怡瑩及游明璋據報到場處理,端木明仍於同日9時12分許失控濫踢大樓內居民之自行車,並對警員叫囂,經陳怡瑩及游明璋判斷端木明當時情緒、舉動已經有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身體危險之虞,顯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端木明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端木明知悉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向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恫稱「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後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將端木明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端木明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管理員為了自己的利益,把安危置在一旁,警方到場竟然不協助我,而是幫倒忙等語。
(二)經查:
  1.身著警服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據報,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告之脫序行為,而欲將被告帶回警局保護管束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瑩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於案發當日乃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值班通報案發地點有糾紛,而前往執行勤務,被告當時無視警方勸導,仍腳踹其他住戶之自行車,行為顯已失序,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當時情狀,合理判斷被告恐危及在場其他住戶之身體、生命安全,是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被告之行為,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3.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欲將被告帶回警局保護管束時,被告對警方威脅道:「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勘驗結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施以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4.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住戶糾紛事宜時,均身穿警察制服及配戴警察服勤裝備乙節,業據警員陳怡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時,均穿著警察制服,亦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知悉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被告竟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口出「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之威脅言詞,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口出「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脅迫言詞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上開警員施以脅迫,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