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精武願意提出保證金具保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傳拘未到,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經本院依法通緝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證據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87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借提發監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中檢介振112執15457字第11390096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振字第1545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