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竣係告訴人黃永樹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所,與被告之前妻何姿凝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瘀傷、鼻子腫痛、右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