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鈴宜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2樓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丁怡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頭皮挫傷、左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