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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第38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袋子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拾顆、廢棄電線壹袋、水電五金材料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抽水馬達10顆」,更正為「因於倉庫內未尋獲財物,遂走出倉庫,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倉庫外走道上之抽水馬達10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平常居住之場所,不以行竊當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丁○○住處旁之倉庫與其住宅有相通連,而非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亦有註記倉庫與房屋相通(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所侵入之倉庫既然與住宅相通連,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告訴人丁○○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雖謂:我有進去倉庫內搜刮財物,但是沒有找到東西,我走出倉庫後,在倉庫外的道路上有看到抽水馬達等物,我才竊取告訴人丁○○放置在倉庫外走道上的抽水馬達等物等語,然而,被告既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屬於告訴人丁○○住宅範圍之上開倉庫,且已於倉庫內開始搜刮財物,已然危害告訴人丁○○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自不因最後竊得財物之地點是在倉庫外之走道上,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有何軒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從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所提出自身患有腎衰竭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8357卷第9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療養中,無業,經濟狀況貧窮,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之抽水馬達、廢棄電線、水電五金材料等物,拿去臺中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38358卷第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把竊得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偵38357卷第90頁);又依據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見偵38358卷第59頁),可知被告變賣抽水馬達等物共得款670元,然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之抽水馬達等物價值共約8000至9000元等語(見偵38358卷第46頁),從而,被告變賣所得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丁○○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以上述變賣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所竊取之原物,亦即沒收抽水馬達10顆、廢棄電線1袋、水電五金材料2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順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見該址地下室電捲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侵入之,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地下室之深藍色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袋,共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
  ㈡於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倉庫,因見該倉庫大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侵入之,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抽水馬達10顆、廢棄電線1袋、水電五金材料2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670元,供己花用。嗣經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358號)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沈財德於警詢中證稱該機車係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買入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