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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淑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靜宜(下稱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雖細故有所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上開文字影射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林淑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戶,楊靜宜則為同址4樓住戶,因楊靜宜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自將社區監控室上鎖,林淑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1樓之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去開會是不帶腦的嗎?大腦是一個很棒的東西,真希望四樓有,真難溝通,有理說不清」等文字,使不特定第三人皆得閱覽該公告,以此方法貶低楊靜宜之人格評價。嗣經楊靜宜於112年4月7日觀覽上開公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發現被告張貼之公告之事實。
2.告訴人為4樓住戶並將監控室上鎖,被告張貼內容係在影射告訴人之事實。
3
照片3張
被告於公告上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將監控室鎖起來,因為伊是管理員,告訴人都有出席會議,卻還是問為何放棄公積金,伊在公告上說告訴人沒有帶腦,是因為告訴人還在問開會的內容等語。經查:告訴人將監控室上鎖,並於會議中質疑被告身為管理員卻放棄公積金,被告進而張貼公告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被告若欲提醒告訴人會議內容,縱然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仍可用委婉之文字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質疑為不經大腦之魯莽行為且難以溝通,已使該社區住戶閱覽公告後,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足認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投靠B5誹謗E區的人,笑話永流傳」公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社區共有A.B.C.D.E共5區,B區5樓是社區前主委,因為垃圾問題沒有解決好,伊才認為告訴人站在B區5樓住戶那方,沒有幫E區住戶說話,才張貼「投靠B5毀謗E區的人、笑話永流傳」該公告等語。觀諸被告張貼之公告內容略以「由於前任主委B5不會管理,搞到大家區權切割,E區方面的事務,二三樓已經服務第二年,仁至義盡」、「垃圾一直放著,我處理一半,你們處理一半,有什麼問題嗎?倒個垃圾就退出群組,讓人傻眼,還能處理什麼事情。電梯維護保養跟查水表,都是二三樓負責是事實,你們四樓五樓沒有出來主動要求要負責,也是事實,簡單說就是沒做事,不懂感恩,坐享其成,12/30開會的時候,四樓還干擾會議,咆哮辱罵管理員,E區只有4戶搞得好像只剩我們兩戶,5樓棄權,四樓投靠B5支持物業,我們沒有過去住,還要幫你們做事就算了」等文字,並於公告上附上照片及對話群組擷圖各1張,足認被告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且有照片、擷圖可供佐證,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免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