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2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林塏洺、彭詩綺在該處攔停陳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滿陳力豪之車輛擋住其住處之出入口,竟徒手毆打陳力豪臉部(未成傷),員警林塏洺、彭詩綺見狀即上前制止,詎陳彥如明知員警林塏洺、彭詩綺均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林塏洺、彭詩綺,致員警林塏洺、彭詩綺分別受有右大腿擦挫傷、雙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員警林塏洺、彭詩綺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因見陳彥如已屬妨害公務犯行之現行犯,員警林塏洺、彭詩綺即上前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塏洺、證人彭詩綺、證人陳力豪證述明確,復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4張、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情緒,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且與告訴人林塏洺、彭詩綺達成調解,且已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且同意不追究妨害公務部分刑事責任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將調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上開被告陳彥如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塏洺、彭詩綺,致告訴人林塏洺、彭詩綺分別受有右大腿擦挫傷、雙臂擦挫傷等傷害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本院雖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詢問被告配偶許宏舟是否擔任被告輔佐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配偶以言詞向法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而非由法院逕行詢問是否擔任輔佐人;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情形。是被告配偶許宏舟因不符法定要件,並非被告之輔佐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