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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AB000-H1122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關係(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38分許,與甲女共同搭乘社區電梯前往社區1樓(地址詳卷),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電梯門開啟後,要求甲女先行步出電梯門,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用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向其母親(下稱乙女)告知上情,並前往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五、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詳細日期詳卷)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被告陳稱因其尚有罰單需繳納,故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依靠政府之老年津貼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4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H1122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38分許,與甲女共同搭乘社區電梯前往社區1樓(地址詳卷),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電梯門開啟後,要求甲女先行步出電梯門,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用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向其母告知上情,並前往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用手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惟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緊急,急著要去尿尿,才用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叫她快一點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AB000-H112221A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有向證人告知之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下體及大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