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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輔  佐  人  劉○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6、10239、12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內,徒手竊取酒架上由店長陳○紳所管領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所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㈡於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曲○勛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酒架上由店長陳○紳所管領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共1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即行離去。嗣因友人曲○勛返回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向陳○紳說明竊盜情形,經陳○紳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徒手竊取酒架上由店長李○詩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共132元)得手,並將之藏置在外套內,僅就所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嗣因李○詩發覺簡豪偉之舉止有異,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紳、李○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簡豪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紳、李○詩於警詢時、證人曲○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7、83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110年10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0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111年1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0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39至53頁;偵卷二第17、27至3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豪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輔佐人即被告之祖母劉○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101年12月腦出血及110年5月水腦症所引起),智能評估結果顯示為邊緣性智能障礙,但認知及判斷力嚴重下降,以其整體智能,僅有處理百元以下小額簡單購買行為之能力,其無足夠能力處理複雜性經濟活動,如處置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基於被告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認被告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1年8月25日確定,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9月17日、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5日監護鑑定書、前開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卷第25、31、71至75、79至81、99頁)。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110年10月、12月),與上開鑑定之時間(111年7月)相隔尚非甚久,且鑑定結果中被告之認知及判斷力嚴重下降之情形,係源自本案之前,被告於101年12月腦出血及110年5月水腦症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前三次你買啤酒未付錢是竊盜行為嗎?)答: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偷。」等語(見111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均尚知將所竊得之啤酒藏放在口袋或外套內,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完全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依上開鑑定之結果,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認知及判斷力均嚴重下降,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紳、李○詩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55元、132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偵卷二第33頁;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233頁),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監護宣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行為手段、模式各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之金牌啤酒3瓶(價值共150元)、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共132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紳、李○詩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55元、132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3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310包廂,趁告訴人陳○凡如廁之際,徒手翻動其個人背包,竊取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置在座位上,嗣因告訴人陳○凡覺察其背包鎖頭遭人拉扯,當場詢問被告,經被告歸還現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凡之證述、警員110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陳○凡之皮夾內拿取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凡將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現金紙鈔超過1000元抽走,直接放到自己的皮夾內,我沒有要給她,我有跟她要,她不還我,她說就當作過年的紅包,我沒有同意,因為她不還我,所以我看陳○凡去廁所,我就打開她的背包,從她的皮夾內把我自己的1000元紙鈔拿回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皮夾有6000元不見,然當時搜索被告周遭及身上,僅扣得1000元,兩者數額顯著落差,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有問題,又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出庭作證均未到庭,無法還原現場真實情況,且被告歷來均作一致陳述,係告訴人將被告皮包內之1000元抽走,被告才將1000元拿回來,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日3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310包廂內,趁告訴人陳○凡如廁之際,徒手開啟告訴人陳○凡之背包,拿取皮夾內之1000元紙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至33頁),並有包廂、背包、現鈔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3至55頁),其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自述其自告訴人陳○凡之皮夾內取走1000元現鈔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進入包廂時,我有包紅包1000元給陳○凡,後來我趁她上洗手間時,我有動手翻她包包,我要檢查看看我包給他的紅包有無收好,因為我身上沒錢,我要把錢拿走坐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包1000元給陳○凡,但我發現錢不夠,想要包給陳○凡的錢拿回來,所以我才動手去翻陳○凡的包包,並且把陳○凡的包包拿出1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要進去包廂前,在外面走廊,我的皮夾放在褲子後面口袋,陳○凡看到就把我的皮夾抽起來,她打開皮夾,把裡面的紙鈔都抽走,有超過1000元,我說「妳幹嘛拿我的錢」,她說「這些等下唱歌的錢」,還有什麼包紅包給她之類的,沒有要還我的意思,我沒有同意,之後到包廂內,我想要拿回我自己的現金,我看陳○凡沒有在座位上,我看到她的皮包放在椅子上,我就把皮包打開,裡面有錢包,我把錢包打開,拿出她原本拿走我的現金等語(見111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凡自己將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的現金紙鈔超過1000元抽走,直接放到自己的皮夾內,我沒有要給她,我有跟她要,她不還我,她說就當作過年的紅包,我沒有同意,因為她不還我,所以我看陳○凡去廁所,我就打開她的背包,從她的皮夾內把我自己的現金1000元紙鈔拿回來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凡把我拉到包廂外面,叫我皮夾拿出來,看我帶多少錢,然後就把我皮包搶走,直接把我皮包內的現金,有超過1000,全部都抽走,她自己擅自作主就是搶我的錢,我說這些是我過年的錢,妳要還我,她說不要,我說妳錢還給我,她就硬是不要,我趁她上廁所,我就把她比較大的皮包、皮夾拿出來,拿回我自己的現金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205至20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其係將當日包給告訴人陳○凡之紅包取回,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仔細描述係告訴人陳○凡先擅自從其皮夾內取出1000元,並告知被告此充作過年紅包,拒不返還,其始自告訴人陳○凡之皮夾內取回該1000元現鈔等語,前後供述之源由核屬一致,則被告所述其自告訴人陳○凡之皮夾內取走1000元現鈔之原因是否屬實,事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為本院應予審究。
 ㈢又關於告訴人陳○凡指述本案遭竊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2月1號於享溫馨KTV與朋友四人於上述該處310號包廂內唱歌,當時我是將包包放置於沙發區後,我前往廁所如廁出來後,聽見我的包包鎖頭有發出遭拉扯的聲音,故我第一時間回座打開包包内的皮夾查看,始發現原有的6000元已不見了,我向左邊朋友(化名阿偉),向其詢問有無竊取我包包内之現金,一開始該民矢口否認,我再次向其詢問是否有無竊取我所持有之現金,該民才鬆口承認有竊取,同時間我眼睛餘光看見該民屁股下藏有1張1000元,我向該民詢問,該張現金1000元整,是否係你(化名阿偉)以徒手方式破壞包包外鎖頭後,進入其内竊取皮夾内之現金1000元整,該民向我坦承不諱後,我將該現金1000元拿回來後,始報案通知派出所前往處理,我總共損失金額為6000元整,總共係6張1000元,包包鎖頭遭破壞受損等語(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是依告訴人陳○凡之指述,其遭竊之財物為6張1000元之現鈔,惟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現鈔照片所示(見偵卷三第35至37、5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除返還告訴人陳○凡1張1000元之現鈔外,經警方到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其他現鈔,則告訴人陳○凡指述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與客觀之證據存有顯著差異,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容質疑。
 ㈣又據告訴人陳○凡所述,其當日係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友人前往KTV包廂内唱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凡原即為相識之朋友,案發當時亦適逢過年期間,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陳○凡先擅自從其皮夾內取出1000元,並告知被告此為充作其過年紅包,拒不返還,被告始自告訴人陳○凡之皮夾內取回該1000元現鈔等語,依上述情況背景,尚非全無採信之空間。惟告訴人陳○凡經本院共3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此觀諸本案審判筆錄即明(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80、152、194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前揭原因取走告訴人陳○凡皮夾內之1000元現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屬未明,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將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