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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融係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速食餐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營業場之值班經理,上開營業場所之一樓廁所水管,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前不詳時間,因不詳管線故障漏水,使漏水自廁所地板逸出,漫至營業場所一樓地板,被告知悉上開營業場所之廁所、一樓地板等處積水,明知其負有提供上述營業場所安全環境之責,且該處因積水致地板濕滑,可預見進入消費之顧客,將因水濕滑導致行經時踩水跌倒之發生,竟因忙於處理營業項目之銷售,疏未派遣人員對濕滑環境改善,以保持乾燥安全之通行環境。嗣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張永霖自上開營業場所大門進入,欲使用上開營業處所設置之公用廁所時,因廁所外地板濕滑而跌倒,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永霖告訴被告李承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