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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謝佩芬)因涉及家庭暴力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即至112年4月28日止)完成為期24週(共48小時,每周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等),且命乙○○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先期進行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4月28日止),並於同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經警送交乙○○簽名親收。詎料,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院報到,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8日以授衛心字第1110128999號函通知後,亦未依規定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再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書函、電話等通知,亦均未遵期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僅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完成2週共計4小時課程後,自112年1月12日之後,即拒不參加上開課程,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2年4月28日止,無故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3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簽到簿、111年5月27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5日至112年4月18日電話聯繫紀錄、即將立即送出長簡訊資料、家庭暴力加害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2日、9月1日、10月13日、112年3月30日未到達處育機構、於111年12月22日到達處遇機構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28999號函、111年8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15276號函、111年12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28633號函、112年3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050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光醫行社字第0011300004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團體-被告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3、35-39、41、43、45、47-49、51、53-61、63-65、67-71、73-75、77-79頁、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半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24週課程(共計48小時,每週2小時),僅完成其中2週共4小時之課程後,即拒不參加課程,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明顯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原先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待開刀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