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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水源因懷疑其配偶與張勝凱過從甚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先行購買有定位功能之追蹤器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追蹤器安裝於張勝凱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上,並透過上開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未經張勝凱同意,無故竊錄張勝凱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張勝凱於同年5月23日至汽車維修廠檢查上揭車輛,發現上揭車輛底盤遭安裝追蹤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追蹤器1個。
二、案經張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水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5至88頁),並有張勝凱指認吳水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勝凱,112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部汽車豐原服務廠112年5月23日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追蹤器安裝位置照片、張勝凱提出FINDMYTAG軟體資訊擷圖、吳水源行動電話照片(安裝FINDMYTAG軟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游玫玲)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5頁、第49至57頁、第6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雙方已離婚)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衡以被告竊錄期間非長,對告訴人之隱私侵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