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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緣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4時許,搭載丙○○返家,雙方因車資衍生口角糾紛,丙○○下車後,乙○○亦下車尾隨丙○○,並於同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丙○○背後以雙手向後拉扯丙○○肩頸部,致丙○○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暈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並於告訴人下車後,亦隨其下車而向其索討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只是摸告訴人的肩膀問他錢要不要給我,告訴人自己有喝酒才會跌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受傷的,有可能是告訴人和其他人發生衝突所造成的傷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並於告訴人下車後,亦隨其下車而向其索討車資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3、45-47、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53、57-71、77、89頁、本院卷第59-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23日警詢時原先供稱:案發當天我搭載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從東區的一間KTV一路開到東區東英十一街,告訴人和我說先讓他及女性友人下車,並在這個地點等他,告訴人說他還要坐車回家,我和他說在原地等待要多收費,告訴人說好,我等待約20分鐘,告訴人才從女性友人家中出來,之後我再載他回東英八街住處,下車時我有和他說要多收50元,總共是250元,但告訴人只給我200元就下車離開,然後我感到不爽,一時氣憤便下車雙手朝告訴人肩膀往後拉扯把他推倒,然後我就駕車離開,沒有特別注意他的傷勢,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將左手伸入口袋,那是因為告訴人給我的200元車資我拿在手上,我下車推倒告訴人後,順手才把錢放進口袋,我推他是因為車資糾紛,而不是為了搶奪告訴人的項鍊,案發時沒有其他共犯,現場只有我1人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7-29、31-39頁)。惟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翻異前詞而改稱:案發時告訴人有喝酒,我只是扶告訴人一下、撥一下而已,他就自己跌倒了,告訴人還在地上撿東西,我不和他計較50元車資,我便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時我只是摸告訴人的肩膀問他錢要不要給我,告訴人自己有喝酒才會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從而,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原先承認因為車資糾紛心生憤慨,而有拉住告訴人肩膀將其向後推倒之舉,事後並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惟於最後一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只是扶或輕碰告訴人肩膀而已,並未將其推倒云云,顯見被告歷次所述矛盾不一,則其事後所辯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反而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被告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且尚無暇思考訴訟上應對策略之說詞較屬可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3日我在臺中市中區KTV唱歌,之後搭乘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回來住處,原本跳表顯示為185元,被告硬要收我250元,我給他200元,被告不找錢,下車我就用力關車門,被告就衝下車攻擊我,案發當時我是遭受被告拉扯摔倒在地上,造成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當下來有頭暈等語(見偵卷第41-43、45-47、49-51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3日4時44分許,亦即案發後僅1小時內,立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亦與一般人摔倒在地通常可能產生之傷勢結果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15秒至18秒處,可見被告走到告訴人正後方後,出手抓住告訴人之脖子後方,並以半蹲的姿勢,將告訴人往後方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倒地等情,此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大致相符。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輕碰告訴人肩膀而已,告訴人理應不致於往後傾倒而摔倒在地,益徵被告當時出手之力道非輕,顯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拉扯告訴人時,身體更呈現半蹲之姿勢,顯然是為了便利其順勢將告訴人拉倒在地所為。
四、綜合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承認其有推倒告訴人之供詞、告訴人前揭指述、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勘驗筆錄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抓住告訴人肩頸部向後拉扯之傷害方式,致使告訴人倒地,進而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甚明。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輕碰告訴人肩膀云云,然而,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又稱:我之所以會呈現半蹲之姿勢是因為我一時腳軟云云,然而,倘若被告果真一時腳軟,何以於告訴人向後倒地時,被告並未一併遭告訴人之身體壓倒在地?反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及上開勘驗結果(偵卷第57-66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能立即挺直身體、手插口袋,從容地看著倒地的告訴人,並立即駕車離去現場,完全與所謂腳軟、站不穩之人所呈現之肢體特徵不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僅因車資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曾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已非初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2偵4430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video_000000000000000000-c338Ja3h】影片全長3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
1.(00:00:02-00:00:06)擷取照片編號1:
一男子(下稱丙○○)打開副駕駛座後座之車門下車往後方行進
2.(00:00:06-00:00:07)擷取照片編號2:
駕駛(下稱乙○○)也打開車門下車
3.(00:00:09-00:00:14)擷取照片編號3:
乙○○左手伸進口袋後又伸出,往丙○○方向前進
4.(00:00:15)擷取照片編號4:
乙○○走到丙○○正後方後,出手抓住丙○○的脖子後方
5.(00:00:16)擷取照片編號5:
乙○○以半蹲的方式往後拉住丙○○脖子後方
6.(00:00:17)擷取照片編號6:
乙○○將丙○○往後方拉扯,丙○○重心不穩
7.(00:00:18-00:00:20)擷取照片編號7:
丙○○倒地,乙○○看著丙○○倒地後離開現場
8.(00:00:21-00:00:22)擷取照片編號8:
乙○○左手伸進去口袋內又伸出
9.(00:00:23-00:00:28)擷取照片編號9:
乙○○邊走邊看丙○○後,停下腳步繼續看丙○○
10.(00:00:29-00:00:38)擷取照片編號10:
乙○○走到車子,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