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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第49617號、第49752號、第501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因缺錢花用,個別2次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周觀蓮、張子光、曾瑋程、陳錦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樂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觀蓮、張子光、曾瑋程、被害人陳錦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踰越另外加裝於陽台上之防盜窗而進入倉庫內行竊,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進入集合式公寓住宅地下室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修正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固竊取分屬證人周觀蓮之女、被害人張子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錢包〔內有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該等財物均放置於同一住家內,依此客觀情形衡以常情觀之,尚不能排除該等財物同屬一人所有之可能性,則被告誤認該等款項同屬一人所有,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竊,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⒈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錢包1個、現金2500元、⒉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皮夾1個、現金1000元、⒊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日立牌冷氣機1台(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如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用以發動被害人陳錦屏所有機車之鑰匙為其友人所有之物,已經返還給該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前述鑰匙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返還予被害人陳錦屏等情,已據被害人陳錦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50156號偵卷第5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錦屏,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樂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日立牌冷氣機壹台(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樂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樂群於112年12月27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周觀蓮、張子光及其等家人住宅,自上址住所1樓客廳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屋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周觀蓮之女兒張驀曈所有放置於客廳窗戶旁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⒉周觀蓮之配偶張子光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浴室內褲子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現金2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⒈證人周觀蓮於警詢中陳述(第49616號偵卷第79至8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28張(同卷第83至100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卷第101頁)
2
王樂群於112年4月28日12時45分許,前往上址周觀蓮、張子光及其等家人住宅,自上址住所1樓客廳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屋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並自上開住處2樓陽台翻越欄杆至隔壁房屋陽台而逃離現場。
張子光之女兒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⒈證人張子光於警詢中陳述(第49617號偵卷第79至81、83至84、137至1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340號鑑定書(同卷第95至9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電子地圖、現場採證照片27張、被告行進路線採證照片23張、被告丟棄上衣2件採證照片9張(同卷第103至134頁)
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同卷第135至136頁)
⒌112年4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47頁)
3
王樂群於112年5月20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鑫南光電業行」即陳奕臻之倉庫,踰越未上鎖之倉庫2樓陽台之安全設備即防盜窗並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光電行即陳奕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日立牌冷氣機1台(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台;價值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證人即左列電業行員工曾瑋程於警詢陳述(第49752號偵卷第79至81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鑫南光電業行(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⒊Google街景照片1張(本院卷第167頁)
4
王樂群於112年5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無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地下室,適見陳錦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1把插入該輛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陳錦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被害人陳錦屏於警詢中陳述(第50156號偵卷第57至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7663號鑑定書(同卷第67至71頁)
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YIO-750】(同卷第73頁)
⒋車牌號碼【YIO-7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1 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70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