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王致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係DNA西班牙料理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長,被告王致晟係該店之主廚,均綜理該店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被告郭俊毅及王致晟(下稱被告2人)本應注意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適當之溫度;貯放食品及餐具時,應有防塵、防蟲等衛生設施;製造、加工、調配或包(盛)裝食品之設備、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及消毒之設備、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供應不潔之食材供顧客食用。適告訴人鮑佩芝偕同友人張馨瞳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許,至該店用餐,食用含生雞蛋及生海鮮之料理後,出現腹瀉等症狀,致於家中昏迷倒地撞擊地板,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鮑佩芝於翌日(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發覺係罹患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經多方探詢,發覺該餐廳遭通報出現集體食物中毒之情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