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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東霖與陳薇安之母親為朋友關係,賴東霖與陳薇安及陳薇安之家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圓通銀樓購買戒指,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圓通銀樓內,賴東霖見陳薇安將其所有戴在手上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拔下放置在銀樓檯面上,而試戴銀樓內戒指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手機蓋住該只戒指再移動手機之方式,竊取陳薇安放置在銀樓檯面上之該只戒指,並隨即放入其口袋內後攜離現場。嗣經陳薇安發覺上開戒指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銀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薇安及告訴人之家人前往圓通銀樓購買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戒指,伊只是移動手機,並沒有以手機蓋住戒指,手放入口袋是要將店家找的錢放進口袋,並不是把戒指放入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於112年2月28日晚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圓通銀樓選購戒指,且告訴人於當日回家上車時發覺原右手無名指上所戴之戒指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遭竊婚戒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7、37至45、5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2月28日晚間和家人及被告到圓通銀樓購買戒指,過程中為試戴戒指,將伊戴在右手無名指的婚戒暫時取下放置銀樓桌上,購買戒指後回到車上始發覺伊的婚戒不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5、26頁),且觀之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內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中著綠色背心、戴眼鏡之男子即為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1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5分00秒起,可見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櫃檯左側試戴戒指,於20時15分27秒許,告訴人為試戴戒指,將原放置在檯面上計算機旁之戒指戴上右手無名指,隨後又馬上取下放回計算機旁,伸手拿取其他戒指繼續試戴,接著於20時17分37秒許,告訴人則從櫃檯左側走至櫃檯右側繼續選購戒指,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至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37、3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伊為試戴戒指而暫時將伊的婚戒取下放在桌上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吻合。
  ㈢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7分41秒許,被告伸手拿起原先放置在檯面上的手機,移動到櫃臺左側;於17分45秒,將手機放在檯面上,繼續看告訴人選購戒指;於17分48秒許,被告看著檯面左方,並把左手放在手機上移動手機位置;於17分58秒,被告注意到計算機旁邊有戒指,被告左手拿著該枚戒指後又放回去;於18分10秒許,被告以手機蓋住戒指後並稍微移動手機位置,之後被告左手按著手機不動;於18分45秒,被告稍微翻開手機一側撫摸手機背部後又蓋回去,被告坐在椅子上;於19分10秒許,被告站起來掏出一疊鈔票,開始數鈔,分出一疊放桌上,第2次數鈔後拿給老闆,並將桌上的一疊鈔票拿起來放進褲子右側口袋裡;於19分50秒許,從左側玻璃倒影可以看出,被告左手快速翻開手機看了手機底部一眼,手機下方有亮亮的物品;於19分54秒許,被告慢慢將手機滑向自己,又快速翻開手機看了手機底部一眼,手機下方檯面上有亮亮的物品,接著被告右手拿起手機,左手接過手機,此時檯面上已無任何亮亮的物品;於20分08秒許,老闆找錢給被告,被告收起來放進褲子右側口袋裡;於20分14秒許,被告面向畫面右方坐著,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摸著手機背面之後,右手拿著東西放進上衣口袋,並將口袋拉鍊拉起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4至16號(見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38至4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細觀被告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左側、前往櫃臺右側後,隨即拿取手機並將手機蓋於畫面左側檯面上,且不僅左手持續放置在手機上方,並有數度翻看手機底部之動作,且被告快速翻開手機看了手機底部一眼時手機下方檯面上有亮亮的物品,接著被告右手拿起手機,左手接過手機,此時檯面上已無任何亮亮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意在遮掩、藏放其所徒手竊取之戒指,是堪認被告明知該只戒指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並放入口袋內,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蓋住戒指,只有移動手機,原因是當時要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9分10秒許即掏出鈔票開始數鈔,再交給老闆付錢,而被告移動並翻看手機底部係於20時19分54秒許,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情節不僅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所示之時序顛倒,被告以左手移動手機與付錢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事發當天有買戒指送給告訴人之胞妹,而且伊送給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祖母及母親戒指,已花了7、8萬元,並無竊取戒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行為人行竊之動機不一而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其資力優渥與否、當事人雙方交情深淺、或是否互有饋贈等情狀要無絕對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仍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卷第15頁),惟所竊得之戒指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經理、月薪9萬元、家中無人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戒指1只,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返還戒指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