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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2、39011、3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清水區人山路與甲南路口時,見被害人即少年蔡○翔(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被告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59巷12號「美豐旅社」前時,見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時,見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昃112偵39939字第1129135909號函、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