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啟明於潭子蘭園有限公司(下稱潭子蘭園)擔任經理職務,於民國109年間,經指派為潭子蘭園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承租土地上所設置溫室(下稱本案溫室)之管理人及現場主管,為受潭子蘭園委任管理本案溫室、保管本案溫室設備之人。詎吳啟明竟意圖損害潭子蘭園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潭子蘭園負責人呂隆峯之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擅自以潭子蘭園代表人之名義,與瑞穩環保工程行(下稱瑞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翁清瑞簽立拆除工程合約,約定由瑞穩工程行將本案溫室拆除、清空,如附表所示潭子蘭園所有之溫室設備歸瑞穩工程行所有,並由瑞穩工程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吳啟明指定之帳戶;嗣瑞穩工程行依約將本案溫室全數拆除、設備搬離,且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吳啟明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啟明另擅自將潭子蘭園設置於本案溫室之冷氣設備,以30萬元出賣予不詳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潭子蘭園之財產,並造成潭子蘭園無法使用本案溫室營業。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吳啟明委由潭子蘭園之員工余國良將其自瑞穩工程行所得之60萬元、變賣冷氣設備所得之30萬元、解除本案溫室所在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自行補貼之10萬元,共計120萬元交予呂隆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潭子蘭園委由韓國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潭子蘭園之代表人呂隆峯、證人翁清瑞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呂隆峯部分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翁清瑞部分見偵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潭子蘭園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5至8頁)暨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13至121、123至129頁)、溫室暨設備買賣契約書、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31至143頁)、設備銷售合約書、皇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代理人韓國銓律師112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拆除工程合約及相關設備照片(見偵卷第183至285頁)、證人翁清瑞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正本(見偵卷第296頁)、拆除溫室設備照片(見偵卷第297至4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其冒用,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潭子蘭園之代表人,亦未經告訴人即潭子蘭園代表人呂隆峯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即逕以潭子蘭園之代表人名義與瑞穩工程行之負責人翁清瑞簽訂上開拆除契約(見偵卷第189頁),依上旨說明,被告雖係以自己姓名簽訂契約,然被告為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其在代表人欄以自己姓名為契約之簽訂,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其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委由瑞穩工程行拆除本案溫室、自行將本案溫室內之冷氣設備變賣、解除土地租賃契約等情,雖為數次之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亦係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潭子蘭園之經理,負有管理本案溫室之職責,竟基於損害潭子蘭園利益之意圖,佯以潭子蘭園之代表人名義簽訂拆除契約,將本案溫室拆除、變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潭子蘭園,實屬可責,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拆除本案溫室、變賣冷氣設備所得之金額已全數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瑞穩工程行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