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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高速公路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俊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庭呈之被告矯正簡表等件可查。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7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尚需扶養中風之哥哥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