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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ARMATYAS UTAMI(印尼籍,中文名鄭惠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EVI ARMATYAS UTAM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EVI ARMATYAS UTAM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56號
  被   告 DEVI ARMATYAS UTAMI (印尼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3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ARMATYAS UTAMI(中文姓名鄭惠榛,下稱鄭惠榛)為印尼籍人士,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8年3月8日,惟囿於當時年齡不符合我國外勞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地,以印尼盾36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印尼籍仲介業者,以不詳方法虛偽申報鄭惠榛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年3月8日,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而使印尼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6日核發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1本(此部份若涉嫌犯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另於105年11月17日,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工作簽證。鄭惠榛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21時3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年3月8日」之印尼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鄭惠榛,而同意其入境,鄭惠榛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鄭惠榛因與我國國民鄭淵文結婚,於110年2月17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接受結婚面談時,經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惠榛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來臺工作,於上開時、地,虛報出生日期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後,持之入境我國之事實。
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駐印尼代表處110年4月5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1930號函暨被告於印尼Sukadana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犯行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入境時所持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年3月8日」之印尼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持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年3月8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西元1994年3月8日」之DEVI ARMATYAS UTAMI,而非「西元1998年3月8日」出生之DEVI ARMATYAS UTAMI即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1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年3月8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及入境資料登載於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證照查驗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05年12月1日,授權不知情之仲介「勤美國際有限公司」為其代辦居留證,於該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出生日期為1994年3月8日,而獲得LD00000000號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05年12月19日,授權不知情之仲介「勤美國際有限公司」為其代辦居留證延期,於該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出生日期為1994年3月8日,而獲得LD00000000號居留證延長效期,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於108年4月1日,持該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出境,使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誤信被告之出生日期為1994年3月8日,而將被告之出境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出我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一)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護照上記載之生日雖與事實不符,然該護照係經有製作權之單位即印尼政府所核發,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護照所載之出生日期係事後遭偽造,則本案即難認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符,縱被告持前揭印尼政府誤為核發之護照而行使,亦不得逕以罪責相繩。另查,觀諸卷附被告委請仲介公司所填寫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均經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是其既簽署本人之姓名,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核其所為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有間。(二)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若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變造之護照,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有危害我國利益與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禁止其入國。足認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入、出境時,雖未遭承辦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為,尚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被告為來臺工作,而持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並辦理上開居留證之申請及延長居留證之申請,之後因居留期滿因而出境我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因之前揭部份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