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霖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議霖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於張議霖之胞妹張秝菊名下),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見路旁建有「水月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將該車停放路旁後,即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其攜帶在身上且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黏有雙面膠之鐵尺1支(未扣案)步行至「水月祠」,並將該鐵尺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而踰越鐵窗致失其防閑功能,再將該鐵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內攪動,以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錢箱內紙鈔貼附鐵尺上,以此方式竊取「水月祠」主任委員呂奕朋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然張議霖竊取香油錢之過程為王暄輝目擊並報警處理,嗣呂奕朋接獲警方通知「水月祠」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似遭竊取,乃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且將該影像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議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踰越門窗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香油錢箱有開口,我只是拿塑膠尺去攪動,我否認我有攜帶兇器,我拿的不是鐵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張秝菊名下),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先將該車停放路旁,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其攜帶在身上黏有雙面膠之長尺1支(未扣案)步行至「水月祠」後,將該尺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再將該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內攪動,以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錢箱內紙鈔貼附該尺上,以此方式竊取證人即「水月祠」主任委員呂奕朋所管領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奕朋、證人王暄輝、張秝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7、71至73、75 、7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參(偵卷第55、77至83、85至101、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王暄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水月祠」時,發現1名年約40、50歲的男子右手持長長的物品(類似鐵製品)伸進祠裡面的香油錢箱在撈東西,他看到我時問我「要幹嗎?」我當下不知道該回答什麼就沒有應答,我因為看到他手持疑似鐵器物品會有危險就先返回住家再報案,對方後來也徒步離開1小段,後續又徒步回到「水月祠」前面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個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來「水月祠」行竊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斯時用以伸進香油錢箱洞口中竊取其內現金之物品乃鐵製品無疑;而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有自己帶1把鐵尺過去,我將鐵尺上面黏上雙面膠後伸入水月祠的香油錢箱內,並將鐵尺在香油錢箱內攪動後拔出來看有沒有黏上香油錢,有黏上的話就將香油錢取下來竊取等語在案(偵卷第59、61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只是拿塑膠尺去攪動,我拿的不是鐵尺云云(本院卷第50頁),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呂奕朋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衡情一般人裝設鐵窗其目的主要係用以防盜,則被告將黏有雙面膠之鐵尺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以便將該鐵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中攪動而竊取其內現金此舉,自足使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屬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之鐵尺1支為金屬製成,若持以朝人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該支鐵尺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係「踰越門窗」,並非「踰越安全設備」乙節,業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門窗」、「其他安全設備」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起訴之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108年7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8年7月24日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也有入監服刑,本案更是故意犯罪,足見之前的入監服刑未達到懲戒效果,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身上缺錢花,剛好騎機車經過就臨時起意想說偷看看,因為身上缺錢用才前往行竊等語(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率爾竊取寺廟內由善男信女捐輸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他竊盜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因為摔下來導致手斷掉,使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做本案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6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觀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