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壹件、女用內褲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獨自侵入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福星園邸」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6樓晒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1件(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丁○○所有之女用內褲(市價為300元)。得手後,丙○○前往約定處所將之交與前述男子後逃離現場。
、案經乙○○及丁○○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丁○○(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姓名)於警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01712號函暨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偵2987卷第35至49、5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太古機電工作,月收入約為4萬元左右,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二年級以及幼稚園大班,還有一個小孩明年0月出生,太太沒有工作,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有把內衣褲放回去現場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稱並未拿回本案被偷之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顯見被告所辯實難認有據,乙○○所有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1件及丁○○所有之女用內褲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