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B000-A113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分別承租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同層樓不同套房(地址詳卷)。於民國111年6月6日23時40分許,被告甲○○見告訴人乙 甫下班返家,藉故要告訴人乙 至其所居住之套房內聊天,告訴人乙 礙於鄰居情誼,遂隨被告甲○○入內與其聊天。嗣於翌(7)日3時30分許,被告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其套房內,趁告訴人乙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雙手擁抱告訴人乙 ,再捧住告訴人乙 臉頰,親吻告訴人乙 嘴唇,經告訴人乙 拒絕後,被告甲○○復趁告訴人乙 不及抗拒之際,承前性騷擾之意圖,觸摸告訴人乙 胸部,對告訴人乙 施以性騷擾,因認被告甲○○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