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三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三嵩公司)。三嵩公司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之加盟商,受全速配公司委託配送貨物及代收貨款。丙○○則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擔任晚班內勤及送貨司機,其擔任內勤期間,負責代三嵩公司向送貨司機收取所收回之貨款,於彙整後再匯回全速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6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三嵩公司向送貨司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6萬1518元,直至同年9月29日僅將171萬2212元匯回全速配公司,而將其中14萬9306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匯回全速配公司。經三嵩及全速配公司發覺後,於110年10月4日與丙○○進行對帳及核算,確認上開短缺金額,丙○○為償還上揭款項,自110年10月5日離職,改以兼職方式,擔任三嵩公司送貨司機,負責配送達貨物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仍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仍接續上揭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擔任三嵩公司送貨司機期間,於貨物配達附表二所示客戶後,將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繳回三嵩公司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0月30日起失聯。嗣三嵩公司察覺有異,與附表二所示客戶聯繫後,發覺貨物配達,丙○○並已收取貨款卻未將款項繳回,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擔任內勤期間,向貨運司機收取之貨款,匯回全速配公司之金額有短少14萬9306元,另於擔任貨運司機期間,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貨款,惟就上開14萬9306元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4萬那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入帳,短少之金額沒有問題,我們有核對過,只是不知道為何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侵占附表二所示代收貨款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99至101、142至143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且有111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三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10月28、29日代收應繳回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貨物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貨號000000000000貨物配送明細、未回款項統計表各1份(見偵卷第9、23、31、33、79至81、111至133、185至1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侵占14萬9306元貨款部分:
(一)被告於擔任內勤期間,向貨運司機收取之貨款共計186萬1518元,被告僅將171萬2212元匯回全速配公司,匯回款項短少14萬9306元,上開金額經被告與三嵩公司核對後,被告於110年0月4日書立自白切結書承諾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14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99至101、142至143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且有上開警職務報告、110年10月4日自白切結書及對帳確認紀錄、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9月份總應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入帳交易明細、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26日侵占金額對帳資料(見偵卷第9、19至21、23、31、35至81、177至183頁、易字卷第51至121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書寫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兼職於全速配臺中晚班工作,工作內容為貨件跟催處理及每天代收貨確認追蹤及匯回總公司,因個人因素挪用導致9月7日到9月26日止,期間應繳回代收貨款總金額0000000元整,實際匯回金額為0000000元整,短少149306元整」等語,已明確表示該筆短缺款項確係被告所挪用。若如被告所辯,其實際上不知為何會短少上開14萬9306元,自可於核對短少款項完畢後,與三嵩公司及全速配公司書立和解書,內容僅書寫被告係因個人疏忽或其他因素,致匯回全速配公司款項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挪用款項之必要。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全速配公司財務部發現匯回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差距甚大,立即約談被告並核對其經手之帳目,但是被告一再拖延對帳,經呈報全速配公司,立即停止被告有關收款之業務,並於9月27日起每日跟催被告核對帳款流向,被告始終不願提供,於10月1日起被告無故消失,直至10月4日被告才到全速配公司台中所自行立下自白書及還款計畫,直至10月30日被告又侵占公司貨款且人又無故消失,當時被告自白是他自願寫的,希望公司可以再給他一次機會,內容公司有大概書寫一下,讓被告照抄,但內容有向被告確認過,是實在的,因為當時怕被告不會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101頁),亦足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業經全速配公司與被告雙方確認,其書寫之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係成年人且具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就該切結書上自白之內容意義為何,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係出於自身任意性而簽立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斯時係因自身確有基於業務關係侵占上開貨款之情,故於全速配公司提出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而與公司為上開切結書,其內容自可採信。
2、又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及實際匯回金額清單、全速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0年9月9日匯款12萬400、9萬1800、1萬200元、同年9月11日匯款15萬、6萬元、9月13日匯款14萬5900、2萬2800元、9月14日匯款8萬9000、2萬9300元、9月16日匯款14萬1500、2萬1800、2萬8100、15萬、4萬8900元、9月22日匯款10萬3300、5萬2000、8900元、9月23日匯款1萬5000、9萬2700元、9月24日匯款5萬3900、8萬5000元、9月27日匯款9萬2800、4萬4100、5萬3000、2074元、9月29日匯款8738元,可見被告係係貨運司機收取應收貨款後,即於幾日內彙整後匯款給全速配公司,並無累積相當時間再匯款之情形,理應不會發生金額短缺之情形,縱認被告收取應收貨款有管理上之疏失致金額短少,亦應屬偶發情形,然依上開應收帳款及實際匯回金額清單,被告匯回款項卻有頻繁短少金額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司機繳回貨款時,會交給被告一張精算書,若司機當天沒有將錢繳回來,隔天所長就會去追帳了,被告都是收款後隔2、3天才將款項匯回,精算書由司機自己列印,內容是當天司機收款的細項,交給內勤,由內勤保留,被告是當時的內勤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明確,足認依全速配公司之內勤作業流程,應不可能發生匯回金額短少之情事,被告縱未依公司規定於每日收款後立即統整金額匯給全速配公司,然被告既每2、3天即匯款至全速配公司,即不應發生金額短少頻繁之情形,況被告經全速配公司多次催促,均不願提供保留之精算書,足認上開金額短少顯非單純被告管理疏失之情形。
3、再者,若被告確係因管理疏失導致匯回全速配公司金額短少,然全速配公司業已給予被告以擔任貨運司機之薪資賠償上開短少款項之機會,被告若無財務困難或缺錢花用之情事,實無繼續侵占財物之必要,然被告卻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足證被告事實上應有財務困難或缺錢花用之情形,顯見被告實有侵占上開14萬9306元款項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擔任三嵩公司內勤及貨運司機期間,分別負責向貨運司機收取司機取回之貨款,彙整後匯回全速配公司,及配送貨物後向客戶收取代收貨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向貨運司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貨款,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竟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14萬9306元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6日、10月28至29日,均係任職於三嵩公司,擔任晚班內勤及送貨司機,被告將上開14萬9306元侵占入己,雖經三嵩公司及全速配公司發現,惟仍繼續聘用被告為兼職送貨司機,被告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機會,繼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貨款侵占入己,故就本件被告侵占之14萬9306元及附表二所示金額,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屬三嵩及全速配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所為實非足取,又其犯後經告訴人發現侵占14萬9603元之犯行後,雖有簽立上開切結書約定償還侵占貨款,竟再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無還款之誠意,復審酌其犯後就侵占14萬9603元部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另其於審理中自陳日本專門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自己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4萬9306元及1萬984元,共計16萬2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業已清償4萬4457元,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等語,惟經本院遍查告訴代理人乙○○警詢及偵查筆錄,未見其供述被告業已清償4萬4457元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代理人乙○○提供被告是否已清償4萬4457元之依據,告訴代理人遲未能提供上開資料,被告於審理中就是否有清償4萬4457元乙節亦供稱:我不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4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合法返還上開款項。故被告侵占上開16萬2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