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連翊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黃文毅
李建忠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瑞豐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陳宗琦
戴明松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宗道、連翊汎、黃文毅、吳和洺、李建忠、林瑞豐、陳宗琦、戴明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宗道為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富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均稱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弘富重劃會)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會員選出之重劃會理事兼理事長;被告吳和洺、連翊汎、李建忠、林瑞豐及戴明松等人則經該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之一;被告黃文毅、陳宗琦則經該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監事之一。被告傅宗道、吳和洺、連翊汎、黃文毅、李建忠、林瑞豐、陳宗琦及戴明松(下稱被告傅宗道等8人),為使重劃順利進行,虛增小面積地主人數,明知就坐落臺中市○○鄉○○段0000地號、4-28地號、4-30地號、4-31地號、21地號等土地(下稱潭富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4日弘富重劃會成立前之同年4月24日及5月23日,以富久公司之資金向【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購買位於重劃區內的土地,成為重劃區內之地主,以利取得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資格,其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99年12月25日前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記,將應登記在富久公司名下之潭富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每人持分及登記買價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宗道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傅宗道等8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宗道等8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傅宗道等8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雅地一字第1110003349號函(97年收件雅登資42240號、42250號、42260號、42270號及54360號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金融代號: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年度他字第965號卷155頁及169頁)、被告黃文毅111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呈報其與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弘富段20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恆山建設就上開買賣契約支付被告黃文毅買賣價金之三紙支票及票款入帳黃文毅帳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21001153號函(被告傅宗道等8人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傅宗道等8人106年度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2年2月18日一木柵字第0001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3月3日一臺中字第00044號函(傅宗道、連翊汎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02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12000043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2年02月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040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02月14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20000422號函(傅宗道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54號函(連翊汎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2月8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099號函(連翊汎、李建忠、黃文毅、吳和洺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44號函(李建忠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922號函(林瑞豐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03457號函(林瑞豐、吳和洺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463號函(黃文毅、吳和洺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873號函(吳和洺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01681號函(陳宗琦自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等為其所依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傅宗道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傅宗道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5月12日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卷二第79至87頁)所載;被告連翊汎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6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51頁)所載;被告黃文毅、李建忠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6月16日刑事答辯要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卷二第89至121頁)所載;被告吳和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6月9日刑事準備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40頁、卷二第123頁至137頁)所載;被告林瑞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5月12日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33頁、卷二第139至145頁)所載;被告陳宗琦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5月12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5頁)所載;被告戴明松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112年5月12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87頁)所載。
六、本院查:
㈠、被告傅宗道為富久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會員選出之重劃會理事兼理事長;被告吳和洺、連翊汎、李建忠、林瑞豐及戴明松等人則經該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之一;被告黃文毅、陳宗琦則經該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監事之一。於97年6月24日弘富重劃會成立前,富久公司出資向【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購買位於重劃區內的土地,並於同年4月24日及5月23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潭富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每人持分及登記買價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由被告傅宗道等8人成為重劃區內之地主;被告傅宗道等8人嗣後分別於108年5月28日及29日,以超過購買土地時之價格,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富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傅宗道等8人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傅宗道、連翊汎、吳和洺、林瑞豐及戴明松等5人於97年4月24日向朱明專、朱家和、楊淑煖、楊培金購買潭富段4-14、4-28、4-30、4-31號土地買賣登記,及被告黃文毅、李建忠、陳宗琦及游有志等4人於97年5月23日向林來薰購買潭富段21號土地買賣登記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雅地一字第1110003349號函(97年收件雅登資42240號、42250號、42260號、42270號及54360號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在卷足參,且被告林瑞豐及戴明松於108年5月28日各匯款113萬5000元,被告陳宗琦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17萬2500元,被告吳和洺、傅宗道及連翊汎於108年5月29日各匯款113萬5000元,被告黃文毅及李建忠於108年5月29日各匯款117萬2500元至富久公司申設之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戶,亦有富久公司之臺中銀行北屯分行(金融代號:000-0000)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見111年度他字第965號卷155頁及169頁)附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29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且不論被告傅宗道等8人是否出於買賣之真意,而向富久公司基於借貸關係,由富久公司先行代為出資向【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購買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抑或富久公司為真正買受人而實際出資向【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購買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僅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被告傅宗道等8人登記為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傅宗道等8人或富久公司,渠等與【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達成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合意,即土地買賣雙方就土地買賣之合意,並無虛偽不實,難謂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又富久公司倘係依其與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得被告傅宗道等8人同意,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雖藉此將土地細分持分,增加微小面積地主,惟對於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無影響,亦未違反當時法令及強制、禁止規定(詳後述㈢),依據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係脫法行為。是縱認出資之富久公司確如檢察官所認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真正買受人,惟富久公司究係以自己名義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傅宗道等8人,應係其權利之行使,其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亦難謂通謀虛偽移轉土地登記。
㈢、至於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代理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易肇致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故內政部已於101年2月4日台(101)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 點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㈠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㈡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㈢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排除近期取得及小面積地主計入決議事項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並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上限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投機分子虛灌人數,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影響市地自辦重劃之公平正義。而被告林世民以借名登記方式,增加地主人數,是倘被告傅宗道等8人確實足以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結果,渠等與富久公司利用當時自辦市地重劃法令規範未完備,藉此操控及重劃業務進行,固有可議,惟既無違反當時法令及強制、禁止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意旨,亦難認為脫法行為。
㈣、基此,富久公司將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義登記,富久公司仍保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傅宗道等8人同意出名登記,僅為登記名義人,富久公司與被告傅宗道等8人彼此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而核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亦難謂其買賣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認為不實之登記;況倘被告傅宗道等8人確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先由富久公司代為出資購買,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核無不實登記;自難認被告傅宗道等8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傅宗道等8人前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案被告傅宗道等8人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傅宗道、戴明松、林瑞豐、吳佩裕(吳和洺)、連翊汎之各持分的買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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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