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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ALY-0000號」應更正為「將車牌號碼變造為AYL-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於下述時間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並於下述時間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CX9』停車場」應更正為「『CX9』洗車場」。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至同日凌晨5時4分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至凌晨5時4分間之某時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竊取戊○○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戊○○所有」。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CX9』停車場」應更正為「承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CX9』洗車場」。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馬達及其內之零錢盒致令不堪用後」應更正為「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馬達及其內之零錢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竊盜及毀損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31、141至1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芒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砂輪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5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81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其中小型電鑽壹支及編號4所示其中鏈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日,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將其妹楊采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R8-0000號舊車牌,以壓克力及塑鋼土混合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ALY-0000號,再將該屬特種文書之變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下述時間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CX9」停車場,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三)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至同日凌晨5時4分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與三榮十路間之廣停四停車場,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砂輪機等工具1批(詳如附表一所示);(四)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CX9」停車場,並持竊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砂輪機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之馬達及其內之零錢盒致令不堪用後,再竊取盒內、甲○○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鎮○○里○道街00號、及丁○○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四)
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賴品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妻丙○○名下,係由其友人陳彥樺出資購買並使用。

5
證人陳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丙○○名下,丙○○之夫賴品諺有將該車借予其使用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車輛之車主為楊采芹。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至13、15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戊○○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車輛之車主為告訴人戊○○經營之俊蒼科技有限公司。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
左揭車輛之車主為丙○○。

6
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檔案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比對照片、被告之車輛、布鞋等物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變造之車牌照片等共36張。
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54條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四),所犯之2次毀損與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附表二編號5),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除附表二編號11、12、13、15已發還予告訴人戊○○者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6至9、編號3中之其中1支及零錢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鑽
支
1
喜得丁牌,價值約2萬元
2
中型電鑽
支
1
得偉牌,價值約4000元
3
小型電鑽
支
2
博世牌,價值約4000元
4
鏈鋸
支
2
價值約1萬6000元
5
砂輪機
支
1
博世牌,價值約5000元
6
小螢幕
台
1
5吋,價值約4000元
7
標籤機
台
1
價值約3000元
8
攝影機
台
3
價值約3000元
9
行車紀錄器
台 
1
價值約6000元
10
電錶
組
1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小圓海綿
片
1

2
氣動上臘綿
片
2

3
全效除垢劑
瓶
1

4
輪胎刷
個
1

5
油壓剪
支
1
丁○○持有
6
千斤頂
個
1

7
千斤頂扳手
支
1

8
扭力扳手
支
1

9
吸油器
條
1

10
油桶
個
1

11
小型電鑽
支
1
已發還告訴人戊○○
12
砂輪機
支
1
已發還告訴人戊○○
13
鏈鋸
支
1
已發還告訴人戊○○
14
變造汽車車牌
面
2
變造為AYL-0000
丁○○持有
15
電表
個
1
已發還告訴人戊○○
16
黑色布鞋
雙
1
NB牌,丁○○持有
17
深藍色背包 
個
1
丁○○持有 
18
行動電話
支
1
蘋果牌iPhone8 plus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丁○○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