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華
指定辯護人 楊淑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起訴書將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卡通動畫之授權業務公司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記載為商標權人,顯屬有誤,爰更正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專用期間」欄),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輸入我國,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ab2579」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民國110 年間起至111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止,以每件8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且共計獲得價金4255元。嗣經警於111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爰更正之)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之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網路賣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網路上大家都在賣,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我不會明知去犯罪,大部分名牌商品都是拿來送的,因為我知道直播不能賣名牌,所以我沒有拿來賣,而且我也不曉得那是真還是假,我有賣的是有卡通圖案的商品,我認為仿冒品是大家都說不行賣的東西才是仿冒品,我以為有品牌的、是名牌的東西大家都不能賣,我想說那些卡通的飾品大家都在賣,我才跟著一起賣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明知其所販賣者為仿冒品,即不得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縱其行為有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每件2 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2、15 、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後,委由物流業者運送輸入我國,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ab2579」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110 年間起至111 年3 月24日止,以每件8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警方於111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之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349 至354 頁,本院卷第119 至14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帳號「ab2579」直播截圖畫面及聊聊系統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訂單交易及出貨流程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購得之商品翻拍照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 月13日函暨檢附蝦皮基本資料及手機、電子信箱資料、統一超商111 年2 月11日電子信件暨檢附交貨便基本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至37、39、41至43、45至53、55至59、61、63、65、67、71、87至91、93至95、319 至325 、331 至343 頁);而警方將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後查知均係仿冒品,且該等扣案商品其上商標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專用期間」欄)一節,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書、111 年1 月26日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ShoPro授權書(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111 年11月24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111 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代碼第250401號組群查詢內容、註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商標資料及市值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品組群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7、79、83至85、103 至185 、187 至189 、195 至201 、203 至204 、205 至213 、214 、215 、223 至229 、255 至259 、271 至317 頁,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49至50、51、53至55、57至5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該等商標圖示、文字為該等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銷售商品時使用多年,復廣見於各類新聞報導、電視節目、報章雜誌、網路或實體店面,不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譽,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並有固定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商品品質,故被告對於該等商標乃該等商標權人所有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或係品質粗糙、圖像素材不合設計規範,抑或欠缺商品專用包裝、吊牌、標籤等情,亦經鑑定人於前開鑑定報告書、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中記載明確,顯見該等扣案商品之外觀非但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標示(籤)、包裝、吊牌,且材質、樣式亦有巨大差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個就是很混雜很粗糙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則被告自該等扣案商品之外觀當可判斷其來源並非合法,應屬仿冒品無疑。另就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該等扣案商品乙情言之,該等扣案商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已有疑義;何況,以被告之年紀、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故被告以每件8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該等扣案商品,對照市面上合格、正版商品之售價,顯然有所差距,足徵被告即係知悉其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否則當無可能以低價出售該等扣案商品;遑論被告既未與該等商標權人有商業合作或掌握特殊管道、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焉能得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即每件2 元至100 元間購入該等扣案商品?若謂被告對該等扣案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一事,毫無懷疑,實難置信。且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大家都在賣,認為是合法商品才跟著一起賣之辯解(偵卷第353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係見他人亦在網路販售類似商品,乃抱持僥倖心態而販售該等扣案商品予不特定之人,然不得憑此即可反推被告不知該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並據以排除被告主觀上不具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至於他人所販售之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係他人是否涉及違法情事、尚待檢警偵辦之問題,究不得資為解免被告刑責之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其手頭並不寬裕、經濟拮据乙情(偵卷第353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單親要照顧小孩,不方便去外面工作,我就想把我身邊的東西賣一賣,加減補貼一點家用等語(偵卷第353 頁),足見被告係為賺錢營生始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而與精品、名牌有關者即如附表編號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扣案數量總計達855 件,其餘與卡通圖案有關者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2「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扣案數量共係3224件,二者數量兩相對比之下,前者大約係後者之27%(計算式:855÷3224=27%,以四捨五入計),對照前述該等扣案商品之進價為每件2 元至100 元不等、售價係每件8 元至150 元不等一節,即知被告販售該等扣案商品之獲利有限,準此,被告應無可能將數量龐大之如附表編號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作為贈品,而贈送予購物之顧客。基上所述,被告涉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可認定;此由被告就其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事,於警詢中表示認罪等語(偵卷第21頁),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不知該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其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且未販售名牌商品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明知其所販賣者為仿冒品等語,依上開說明,同無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且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自110 年間起至111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五、復因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商標名稱」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輸入之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利,且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少,實屬不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前述商標權人未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在胞妹家打零工、收入勉持,有時需靠胞妹幫忙、本身為單親及中低收入戶、目前租屋、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償還自己及母親、胞妹之貸款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 、1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第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慮及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商標名稱」欄所示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且被告歷經本案偵訊、審理階段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毫無再犯之虞,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時,雖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 、14、16、24「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案數量」欄所示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而獲得5000元價金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知悉被告販售各項商品所獲利潤分別為何,準此,被告所獲5000元價金究係販賣何項商品而得,其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是認該筆所得係平均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而得,亦即每項編號商品所獲取之所得各係185 元(計算式:5000元÷ 27=185 元,以四捨五入計),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即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2、15、17至23、25至2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為4255元(計算式:185 元× 23=4255元),且該4255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POMPOMPURIN(布丁狗)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兔兔(CONY)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GUCCI及圖」,分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夾、髮帶、貴金屬製鑰匙圈、錢袋、髮飾品、鑰匙圈等商品,且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竟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 年間不詳時間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2 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3、14、16、2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蝦皮帳號「ab2579」,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透過之直播方式,以每件8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14、16、2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帳號「ab2579」直播畫面擷圖10張、蝦皮拍賣帳號「ab2579」聊聊系統對話紀錄擷圖6 張、蝦皮拍賣帳號「feng7777」向蝦皮拍賣帳「ab2579」訂購商品之頁面擷圖2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取貨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 月13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檢附之蝦皮帳號「ab2579」申請資料、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8日111 恒鼎智字第432 號函、111 年7 月28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3、14、16、2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分別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如附表編號13、1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如附表編號16「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如附表編號2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惟細繹如附表編號13、1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之「類別」欄、「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載內容,即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註冊指定於頭巾、髮夾、髮帶、髮飾品等商品,且如附表編號13、1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與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類無類似之處;又如附表編號16「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之「類別」欄、「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載內容,即知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註冊指定於鑰匙圈此商品,且如附表編號1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類並無類似之處;而觀諸如附表編號2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之「類別」欄、「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載內容,可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並未申請註冊指定於頭巾、髮夾、髮帶、髮飾品等商品,且如附表編號2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與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類亦無類似之處。是以,如附表編號13、14、16、2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前者、後者各自所表彰之物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不會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則偵查檢察官未詳予勾稽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即逕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3、14、16、2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3、14、16、24「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而均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本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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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AYON SHINCHAN(蠟筆小新)商標髮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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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 | | | | |
| | FLEUR(figurative)(annexed) | | | | | |
| | FLEUR dans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