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明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8張,分別係東莞東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區億漫玩具廠、宇騰科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龍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詎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網站重製取得前開商品照片後,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迄至5月7日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盧冠宇」,刊登在臉書社團「模芳鋼彈招單相關」網頁上而公開傳輸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相關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經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侯耀杰瀏覽前揭臉書網頁後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