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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吉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楊雯齡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靖方


            王建智


            陳雅婷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登峯造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峯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218 、4479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15至17、19至26、28 、3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靖方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林峯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吉爸 光明同濟會」)係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登峯造吉公司」)之負責人、曾靖方(LINE暱稱「Aya 阿亞」)、王建智(LINE暱稱「王風雷」)、陳雅婷(LINE暱稱「陳艾瑪」)均係「登峯造吉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以「登峯造吉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作為貯存茶葉之倉庫、主要販售場所,並由林峯吉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潮吉爸高山茶」,及委由不知情之柯玉英(所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好茶緣呷好茶茶莊」而對外銷售茶葉。詎林峯吉為降低營業成本,自民國112 年4 月25日起,竟與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峯吉向不知情之伍壹好商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伍壹好公司」)購入臺灣茶、越南茶,並向「中部茶葉倉庫」購買茶葉包裝袋後,除指示王建智向「伍壹好公司」、「中部茶葉倉庫」載貨,復命曾靖方統計消費者下單數量、排列茶葉分裝順序,及按照其於LINE張貼之茶葉編號、茶種於工作日誌中記載品名(即茶葉品項)、茶編號(即原料)、袋子(即包材)、數量等,再由王建智依茶編號挑選指定編號之茶葉原料,而將購入之越南茶、混有臺灣茶之越南茶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外包裝內,陳雅婷則將訂單列印至宅配出貨單加以裁剪黏貼後,將包裝好之茶葉封箱出貨,以此方式攙偽、假冒茶葉產地為臺灣之茶葉,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其後林峯吉即陸續於112 年4 月25日、6 月16日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臉書廣告內容」欄所示虛偽訊息,而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均為臺灣茶云云,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該等廣告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致廖堉榮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1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為臺灣茶,遂陸續於112 年6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17日向林峯吉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臉書廣告品項」欄之茶葉並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金,而「登峯造吉公司」即因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上開行為獲利1 萬7000元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派員112 年6 月5 日向「好茶緣呷好茶茶莊」訂購附表一編號1 「臉書廣告品項」欄之茶葉,並在上址鐵皮屋購得茶葉後,即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於112 年8 月1 日改制為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其結果為「境外茶」。嗣經南投縣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112 年8  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林峯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峯吉所有販賣攙偽、假冒為臺灣茶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15至17、19至26、28、32所示之物,復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茶葉送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鑑別結果為「境外茶」,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峯吉及其辯護人、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智訴卷第213 至244  、247 至276 、337 至3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1218 卷一第51至63、113 至120 、131 至144 、187 至193 、205 至221 、389 至396 、447 至451 、459 至461  頁,偵44791 卷第5 至13、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智訴卷第49至53、213 至244 、247 至276 、337  至385 頁),核與證人柯玉英、證人即被害人廖堉榮、證人即購茶之消費者李誠意、唐泊泳、陳鴻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41218 卷一第17至26、41至45、489 至493  、501 至505 、523 至527 、541 至54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 年7 月7 日書函暨檢陳案件調查報告暨相關證據資料、茶改場112 年6 月28日函檢送112 年6  月26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好茶緣呷好茶茶莊」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畫面截圖、「潮吉爸高山茶」臉書粉絲專頁及聯絡資訊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及車主相關駕籍資料、「潮吉爸 光明同濟會」之LINE搜尋好友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Kelly Ko之LINE搜尋好友畫面截圖、與「好茶緣呷好茶茶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搜索處所現場照片、搜索票釋明書檢附相關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商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部照片、本院112 年8 月17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2 年9 月23日函檢送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潮吉爸高山茶」賣茶直播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翻拍照片、工作日誌、自取請填單之顧客名冊、支票明細、「登峯造吉公司」及「伍壹好公司」申登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 年8 月31日函檢送茶葉檢體及茶葉包裝圖片、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112 年8 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手寫資料、手寫茶葉品名編號表格及茶葉外包裝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112 年8 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 化粧品/ 食品112 年8 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登峯造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茶葉中多重元素檢驗方法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1至51、53至54、61至64 、65至66、67、68、69、71、73、99至103 、105 至135 、203 、205 、207 、209 、211 、213 、215 、217 、219  頁,偵41218 卷一第27、29、35、77至81、84、229 、265  、269 至283 、289 至321 、339 至349 、351 至353 、355 至359 、361 、363 、365 至367 、369 至373 、375 、377 至381 、481 至488 、495 、507 、511 、513 、515  、517 、521 、529 頁,偵50099 卷第141 至147 、153 、157 、179 至191 、195 至197 、198 、199 至218 、221  至222 、223 至233 頁,偵44791 卷第69頁,偵41218 卷二第3 至112 、113 至138 、139 至145 、147 至149 、153  、155 、205 至233 、235 至241 、251 至261 頁,本院智訴卷第69至71、205 至21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15至17、19至26、28、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進而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並非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後之商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予他人,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益、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高度行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非屬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 年2 月5 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攙偽」係指「不純」,即在真實之成分外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所謂「假冒」乃「以假冒真」,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有關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均明知其等向「伍壹好公司」所購入者有產地在越南、臺灣之茶葉,卻將越南茶、混有臺灣茶之越南茶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外包裝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對外販售,而向顧客宣稱此為臺灣茶等情,業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為洵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攙偽」、「假冒」行為,自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涉有販賣攙偽食品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實際內容物」欄載明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均供稱混摻有越南茶葉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涉販賣攙偽食品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涉販賣攙偽食品犯行,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可能涉犯販賣攙偽食品之罪名(本院智訴卷第216 、249 、341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包裝攙偽、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雖因應消費者之喜好或市場供需,而自112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8 月21日止透過在臉書粉絲專業張貼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附表一編號1  、3 、4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然此均屬其等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僅係品名不同,其等本係為謀己利遂虛偽標記茶葉之原產國為臺灣,進而對外販售牟利,且於112 年6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17日陸續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予被害人,堪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犯罪參與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柯玉英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好茶緣呷好茶茶莊」而對外銷售茶葉,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㈡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就前述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為欺騙他人並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攙偽、假冒之食品對外販賣牟利,堪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斷。
七、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峯吉此前即因將越南茶、泰國茶裝入顯示為臺灣茶字樣之包裝內,並透過網站販售予不特定人之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卷第75至78頁,本院智訴卷第37、38頁),惟被告林峯吉又為圖一己私利仍重蹈覆轍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況且,被告林峯吉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尋求和解、家中經濟狀況為何等,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準此,被告林峯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林峯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峯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林峯吉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跟一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相較之下惡性尚非重大,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林峯吉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智訴卷第383 、389 至393 頁),自非妥適,洵不足採。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50099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被告林峯吉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故向其購買茶葉之消費者不知凡幾,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卻指示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將越南茶、摻有越南茶之臺灣茶均佯裝為臺灣茶後進行販售,除罔顧食品企業經營者應有之社會責任,更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均坦承犯行,與被告林峯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等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299 、300 、305 、311 、317 頁);另被告林峯吉乃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雇主,並指示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為本案犯行,可知被告林峯吉在本案位居主要角色,是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智訴卷第381 、382  頁),與被告林峯吉所提出戶口名簿、照片、感謝狀、捐款收據等資料(詳本院智訴卷第89至17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攙偽、假冒食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峯吉諭知緩刑4  年、就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林峯吉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林峯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則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林峯吉應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則均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15至17、19至26、28、32所示之物乃被告林峯吉所有,並供其從事或預備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此經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智訴卷第240 至242  、272 、2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15至17、19至26、28、32所示之物於被告林峯吉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0 、11、27所示之物,參諸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 陳雅婷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均未提及該等茶葉係越南茶或有摻混越南茶之情,且觀茶葉產地鑑別報告之鑑別結果可知附表二編號12、14、18、30所示之物均為臺灣茶(偵41218  卷一第482 、483 、486 、488 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觀察,無以認定前述扣案物與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僅屬被告林峯吉經營「登峯造吉公司」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9、31所示之物應係本案蒐證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是就附表二編號7 、8 、10、11、12、14 、18、27、29至31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2、14、18所示之茶葉均係被告林峯吉、曾靖芳、王建智、陳雅婷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即乏所據,無以採之。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末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王建智於警詢中所陳:「登峯造吉公司」的出貨方式有超商取貨、現場取貨及由新竹貨運出貨至指定地址等方式,都是貨到付款,我們都有以「登峯造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偵41218 卷一第59頁);佐以,被告林峯吉亦以「登峯造吉公司」名義購買、販售茶葉乙情,此經被告林峯吉於警詢時供承:「登峯造吉公司」是由我設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茶葉進貨、分裝、包裝及銷售,本公司除我之外,另有被告陳雅婷、曾靖方、王建智等3 名員工,本公司長期都有向「伍壹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儒訂購臺灣或境外茶葉來進行分裝及銷售,因此進銷項紀錄所示於111 年1 、2 月間該筆與「伍壹好公司」有關的進項紀錄是向「伍壹好公司」購買茶葉等語在卷(偵41218 卷一第208 至210 頁),並有支付「伍壹好公司」支票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等在卷可考(偵41218 卷二第139 至145 、149 頁),堪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對外販售茶葉之所得,係由「登峯造吉公司」所取得。又被害人買受附表一編號1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而遭詐得共計1 萬7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故1 萬7000元乃屬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為參與人「登峯造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登峯造吉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峯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堪認參與人「登峯造吉公司」已透過被告林峯吉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以前開方式共同於112 年5 月18日在該等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廣告訊息。因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峯吉於調詢、偵訊時與羈押庭時之自白、被告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柯玉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12 年6 月2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811號函、112 年9 月23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46號函臉書粉絲專頁「潮吉爸高山茶」、「好茶緣呷好茶茶莊」頁面擷圖、臉書粉絲專頁「好茶緣呷好茶茶莊」之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等資料被告林峯吉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林煎餅」之對話擷圖、被告曾靖方電腦內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茶葉包裝照片、工作日誌、自取請填單、支付「伍壹好公司」支票明細送驗茶葉樣品照片影本被告林峯吉之直播擷圖、扣案茶葉包裝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潮吉爸高山茶」頁面擷圖、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扣案照片(他卷第209 頁),並對照卷附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2 年9 月21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即知附表一編號2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之產地鑑別結果為臺灣茶(偵41218 卷一第483 頁),則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均供稱附表一編號2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混摻有越南茶葉(偵41218 卷一第61、62、116  、119 、141 、142 、189 、212 、213 、216 、217 、391 、393 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逕採。是以,檢察官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徒憑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之供詞,即率認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就附表一編號2 「臉書廣告品項」欄所示茶葉部分亦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既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嫌,實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臉書廣告品項
外包裝
臉書廣告內容
實際內容物
1
杉林溪金萱茶
「台灣(台灣圖示)」、「杉林溪」等語
【廣告日期:112年4月25日】
「2023春茶 杉林溪金萱茶優惠活動來囉」、「保證台灣本土茶葉」、「杉林溪金萱茶」等語
經檢驗為境外茶。
2
松柏嶺正春金萱
(扣案編號A-14,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松柏嶺正金萱,應予更正)
(無)
【廣告日期:112年5月18日】
「台灣最大茶區」、「產地:南投」、「松柏嶺正春茶」等語
經檢驗為臺灣茶(詳偵41218 卷一第483 頁)。
3
松柏嶺金萱
(扣案編號A-21)
「原產地:台灣」、「松柏嶺」等語
【廣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台灣在地A世界香好茶」、「台灣最大茶區」、「產地:南投」、「#台灣茶」、「#南投」等語
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均供稱混摻有越南茶葉。
4
松柏嶺四季春
(扣案編號A-19)
「原產地:台灣」、「松柏嶺」等語
【廣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台灣在地A世界香好茶」、「台灣最大茶區」、「產地:南投」、「#台灣茶」、「#南投」等語
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均供稱混摻有越南茶葉。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林峯吉
A-1
工作日誌
1本
2
同上
A-2
自取請填單
1本
3
同上
A-3
庫存表
1本
4
同上
A-4
訂貨紀錄
1袋
5
同上
A-5
銷貨單
1袋
6
同上
A-6
臨時出貨單
1袋
7
同上
A-7
111年領薪清冊
1張
8
同上
A-8
支付「伍壹好公司」支票明細
2張
9
同上
A-9
鹿谷麒麟潭高山茶
1箱
10
同上
A-10
林頂金萱
1箱
11
同上
A-11
大鞍迎香
1箱
12
同上
A-12
四季春高山茶
1箱
13
同上
A-13
天梯山坪頂高山茶
1箱
14
同上
A-14
松柏嶺正春金萱
1箱
15
同上
A-15
南翠梨山茶
1箱
16
同上
A-16
五種金萱八卦茶
1箱
17
同上
A-17
茶鄉照鏡山高冷茶
1箱
18
同上
A-18
五種金萱碧湖茶
1箱
19
同上
A-19
松柏嶺四季春茶
1箱
20
同上
A-20
竹山瑞竹
1箱
21
同上
A-21
松柏嶺金萱
1箱
22
同上
A-22
麒麟潭金萱
1箱
23
同上
A-23
華山樟湖高山茶
1箱
24
同上
A-24
越南茶(0000000)
1袋
25
同上
A-25
杉林溪金萱
1箱
26
同上
A-26
奶香金萱茶
1箱
27
同上
A-27
黃包裝梅山茶
1箱
28
同上
A-28
投54線金萱茶
1箱
29
同上
A-29
林峯吉、曾靖方電腦資料
1個
30
同上
A-30
龍鳳峽茶
1袋
31
同上
A-31
林峯吉臉書資料
1個
32
同上
B-1
林峯吉Galaxy ultra 5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