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百一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偽造運送委託書之行為,為行使運送委託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寄送仿冒商品,而分別冒用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姓名填寫寄件資料,將其姓名填載於「寄件人姓名」欄位,表示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送仿冒商品予各寄送委託單上收件人之意思,則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一罪之行為,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非可輕縱;另被告乙○○為免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緝,竟未經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人同意,於寄送仿冒商品時,分別冒用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姓名填寫寄件資料,而寄送仿冒商品予各寄送委託單上收件人,致生損害於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及統一超商管理快遞運送之正確性,應予責難。然念及被告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具之網拍、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次數多寡,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近,對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別將7萬元、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等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34976卷一第23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件被告事發後已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已如前述,該金額已逾被告偵查中所稱共獲利大約3萬2千元之金額(110偵34976卷一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於寄送仿冒商品時,分別冒用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姓名填寫寄件資料,而寄送仿冒商品予各寄送委託單上收件人,被告在寄件人資料上填載「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人之姓名,目的僅係辨識寄送貨物之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均非為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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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 | | |
|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7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止,持有印有如附表一所示「CHANEL」、「BVLGARI」、「HERMES」、「VERSACE」、「DIOR」、「GUCCI」、「PRADA」等圖樣等之商標文字、圖像等如附表所示之飾品,其圖樣係分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分別指定使用於戒指、手環、項鍊、胸針、耳環、髮束巾、髮夾、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普遍共知之商標圖樣,並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等犯意,未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於耳環、手鍊、胸針、髮飾、戒指、耳扣等商品,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居所內,利用手機、電腦等產品登入網際網路樂購蝦皮售貨平臺,創設「zaq7890」、「fashion925」等拍賣帳號,在不特定瀏覽上述網路平臺得可閱覽狀態下,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之照片,以每件仿冒商品新臺幣(下同)100餘元至600餘元不等之金額,供不特定人訂購,陳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即仿冒商品。待訂單成立後,乙○○為免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為警查緝,竟利用不詳機會取得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以上4人均不知情)等人姓名及其他資料之機會,未經渠等同意,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寄送仿冒商品時,分別冒用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姓名填寫寄件資料,將其姓名填載於「寄件人姓名」欄位,表示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送仿冒商品予各寄送委託單上收件人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及統一超商管理快遞運送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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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未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網路平臺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
| 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之指訴 | |
| | 被害人張嘉儀未曾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姓名寄送仿冒商品;曾以其胞姐姓名向被告使用之帳號「zaq7890」購買仿冒商品等事實 |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報表各1份 |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仿冒商品,經查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等公司享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等事實 |
| | 被告為警查獲商品,未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各商品均為仿冒商品等事實 |
| |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售貨平臺陳列眾多仿冒商品等事實 |
| | 被告未經被害人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人姓名製作運送委託文件,並對如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出示行使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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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獲被告時起出仿冒商品及供聯繫販賣仿冒商品使用之智慧型電話;被告利用電話與上游共犯及不特定顧客對話等事實 |
| | 被告販賣、陳列等商品,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在相同產品上享有商標權,並在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之指定商品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係以一從事販賣仿冒商品犯意,長期為上述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屬包括一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張嘉儀、吳婉均、陳曉宜、鄭竹萍等等署押之偽造署押犯行,屬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運送委託書之行為,亦為行使運送委託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品等犯行,請分論併罰。偽造署押雖未經扣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