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