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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健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7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另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其他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並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適用之種類、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制定標準,由此可知在施用毒品案件中,何種類型被告適宜給予緩起訴之處分,除個案之情形外,亦涉及國家整體毒品政策之考量,立法者既已藉此內涵政策性決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檢察官判斷之權力,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上位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考量無關之事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乃立法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所為之妥適安排。
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其他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項罪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選案標準建議表),不符合戒癮治療選案標準,且被告另持有多項添加第二、三級毒品之物,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有異,顯難期待能以替代處遇方式戒除毒癮等語,然查:
 ㈠立法者透過上開規定,授權檢察官在考量國家整體毒品政策及個案情形後,本於職權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直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應檢附相關卷證,以說服法院。而為增進個案決定之間的一致性,各地檢署始制訂上開選案標準建議表,上開建議表僅具有建議性質,此由其上記載「非減害案件(有右列條件之一者,得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僅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條件參考,不以此為限」等語可知,因此檢察官可以選擇勾選建議表上的制式理由,或者另外在聲請書上敘明理由,並附上相關證據,供法院審查。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選案建議表上所勾選者乃「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前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是以聲請人似不認為被告屬於選案建議表「非減害案件」類型,且被告並無前科,又非現役軍人及外籍人士、亦非居無定所,並不符合前述選案標準建議表第1、2、4至6款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縱使被告本案被告遭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然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含有第二級毒品者均為咖啡包、毒郵票或其他不明液體,依卷存事證,無從判斷其純質淨重,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至16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符合前述選案標準建議表第2款「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龐大」之要件,尚有不明。
 ㈡既然依照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屬於上開前述選案標準建議表所列任何一款之「非減害案件」,聲請人自應於聲請書中就被告有何不適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另作說明,並附上相應之證據。本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稱:被告本案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項罪嫌,並據此認定,被告與一般之施用毒品者有異,難以期待可以替代處遇方式戒除毒癮等語,然聲請人就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何將導致被告不能完成戒癮,未執一詞,被告前開行為尚未經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是否會遭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均未明朗,若以據此推論被告可能因入監服刑而中斷戒癮治療,尚嫌速斷
 ㈢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制訂上開規範,並明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適用戒癮治療程序,目的係期待檢察官在判斷被告是否適合緩起訴處分時,一併考慮被告將來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考量因素包含被告戒癮治療之意願、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係因母親離世、公司倒閉,心情不佳才會上網購買毒品以減緩痛苦情緒,後又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現已穩定就診,又已覓得穩定工作,若接受觀察勒戒,恐導致失業,希望可以接受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其母親陳蔡貴英死亡證明、報案證明、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本堂診所診斷證明、兆鑫軸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51、53、62至63頁)。被告未於偵查階段即提出上開有關其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就業情況之證據,致聲請人未調查上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然將導致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所欠缺,使聲請人無法完整適當地判斷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綜觀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理由並不充分,又據以認定被告有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事實亦有欠缺,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判斷非無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王老吉紅色包裝)
13包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COFFEE褐色包裝)
3包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舞夜魅影黑色包裝)
9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LEMON黃色包裝)
2包

7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DAY藍色包裝)
17包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Slim figure黑色包裝)
3包
9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Gelato綠色包裝)
1包
10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Grace紫色包裝)
2包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橙色碎錠
1包
12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
1張
13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液體毒品
2包
14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液體毒品
1罐
15
含第三級毒品沙維諾林A成分之菸草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