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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鎮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秩字第113號,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890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鎮宇關係人陳春安居住於被移送人樓上,被移送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無故多次以按門鈴方式滋擾關係人住處關係人不堪其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房屋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管轄範圍,然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編第一章管轄之規定。又本案房屋2樓之實際居住者為關係人之父親、子女,關係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內,且關係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均非在本案房屋2樓內,故抗告人並未無故滋擾關係人。關係人之父親、子女於本案房屋2樓發出噪音,影響抗告人在本案房屋1樓辦公之安寧,抗告人僅係按門鈴要求本案房屋2樓住戶降低音量,然經常未獲開門。故本件移送於法不合,且原審裁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係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轄區範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房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管轄。又本件移送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89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管轄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按門鈴方式滋擾關係人本案房屋2樓等情,有員警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關係人調查筆錄、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藉端滋擾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本案房屋2樓之實際居住者為關係人之父親及子女,關係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內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為,有害於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房屋2樓既有人居住在內,抗告人上開所為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因關係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在本案房屋2樓內而異。又抗告人雖稱其係藉由按門鈴要求本案房屋2樓住戶降低音量等語,然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按壓本案房屋2樓門鈴後,隨即離開,並未等候本案房屋2樓住戶開門接應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並無意與本案房屋2樓住戶溝通、協調,難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藉端滋擾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情事,並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7分許。
2
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6分許。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4
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
6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7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8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