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森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被告蔡銘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17日健保中字第1128406250號函暨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順利公司)低報投保金額短少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01310號函暨超順利公司高薪低報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4.超順利公司補繳短少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使超順利公司短少支出勞保、健保費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係以傳送電子文件檔案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投保申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是上開規定容有贅載情形,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申報超順利公司相關僱員薪資,使超順利公司獲有短少支出相關保費之不法利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僱員保險費用、提繳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及該等僱員之投保利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繳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內之超順利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122)暨犯行期間、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補繳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內之超順利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可見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使超順利公司獲有短少支出勞保、健保費用利益,其中短少支出之勞保費用為229,411元,短少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則為258,042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17日健保中字第1128406250號函暨超順利公司低報投保金額短少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01310號函暨超順利公司高薪低報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P45至55、P73至97)。惟被告並非獲有利益之人,該等不法利益自不得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則已主動補繳超順利公司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內之相關保費即除「楊蓓英」外其餘僱員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78,990元(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短少支出之「楊蓓英」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1,668元),且被告亦經本院判命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是倘向超順利公司另為沒收或追徵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上開短少支出且未補繳之保費,實有過苛情形,爰認該等短少支出且未補繳之保費,應無另向第三人即超順利公司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
被 告 蔡銘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森係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下稱超順利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銘森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期間任職於超順利公司,並擔任超順利公司派駐於民國106年間所標得、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北一區106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期滿後仍續約至109年12月19日)之抄表員及管理員,渠等所領取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健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投保薪資,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超順利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以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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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超順利公司之投保事宜係由其女蔡宜庭(已歿)負責,惟被告每月會進入蔡宜庭之電腦內薪資資料夾檔案觀看,檔案包含勞保、健保及退休提撥款之事實。 |
| 台電公司勞務採購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年9月4日基隆字第1078086275號函、超順利公司107年5月2日超表字第10700502001號函、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年4月26日基隆字第1078041263號函、台電公司北一區106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承攬契約各1份 | 佐證超順利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北一區106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標案」之事實。 |
|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批次)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超順利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各抄表員106年至108年薪資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2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101600930號函暨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局110年11月4日保費資字第1106028678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賴永茂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1年11月30日基隆字第1111062397號函、112年1月4日基隆字第1111062654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北一區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市區服務中心勞動契約 | 佐證超順利公司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任職於超順利公司 之期間,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均低於渠等應投保薪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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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至十二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附表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