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07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賺錢秘訣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宏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與瀏覽上開貼文後而有投資興趣之連建忠見面,並遊說連建忠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入康霖公司擔任會員,賺取分紅。嗣洪瑞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連建忠,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洪瑞宏(金額總計9萬5,000元)。
㈡洪瑞宏於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與透過連建忠介紹之李宥霖見面,並遊說李宥霖繳付1,500元加入康霖公司擔任會員,賺取分紅。嗣洪瑞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宥霖、簡于凱(李宥霖與簡于凱約定合資加入康霖公司,由李宥霖出名擔任康霖公司會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洪瑞宏(金額總計24萬5,000元)。
二、洪瑞宏於105年12月20日前某日,遊說鍾易昇加入康霖公司擔任會員,鍾易昇同意委由洪瑞宏刷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繳交加入康霖公司會費。詎洪瑞宏明知信用卡本身及其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鍾易昇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以手機或電腦,冒用鍾易昇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傳輸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ITUNES.COM/BILL商店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鍾易昇本人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因而提供該等電子商品予洪瑞宏。洪瑞宏因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鍾易昇、發卡銀行及ITUNES.COM/BILL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
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佯以真正之持卡人,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商店,購買不詳商品,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鍾易昇本人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洪瑞宏(洪瑞宏以上開方式刷卡消費總計2萬9,830元)。
三、案經連建忠、李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鍾易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所示,以手機或電腦,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㈡、㈡所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實體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因而取得ITUNES.COM/BILL商品之非屬實體財物之電子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㈡所示,係以一詐騙行為,取得李宥霖、簡于凱合資之金額,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係於105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得不法利益或財物。是其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有部分行為合致,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及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他人施詐以獲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連建忠、李宥霖、簡于凱、鍾易昇(下稱連建忠等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又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而盜刷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鍾易昇、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連建忠等4人分別以9萬8,000元、10萬元、15萬元、4萬元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委託書、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灣、中國、柬埔寨之火鍋、燒烤餐廳工作、在中國投資汽車美容公司、燒烤店月收入4萬2,000元、汽車美容事業尚未分紅、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三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連建忠等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連建忠等4人於前揭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㈠㈡所詐得之9萬5,000元、24萬5,000元、2萬9,83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連建忠等4人均成立和解、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連建忠等4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帳戶對照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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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瑞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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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瑞宏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康霖公司與連建忠見面後,佯稱可介紹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用以購買康霖公司3個白金會員階級等語,致使連建忠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洪瑞宏。而洪瑞宏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康霖公司購買3個白金會員階級。 | ①105年12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瑞宏郵局帳戶。 ②105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7萬5,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建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至11、70至73頁、偵二卷第94頁、本院二卷第83至84頁)。 ②證人鍾易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0至92、95頁)。 ③證人車鳳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④連建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2頁)。 ⑤康霖公司106年10月27日康霖行字第10610270001號函及所附之連建忠、李宥霖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領取獎金明細、事業獎勵計畫各1份(偵一卷第33至67頁)。 ⑥連建忠指認洪瑞宏照片1張(偵一卷第20頁)。 ⑦連建忠與洪瑞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38張(偵一卷第92至109頁)。 ⑧連建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09頁反面)。 ⑨洪瑞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卷第57、65頁)。 |
| | 洪瑞宏於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與李宥霖見面後,佯稱可介紹李宥霖、簡于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用以購買康霖公司7個白金會員階級,洪瑞宏並稱將補貼第一年貸款利息予李宥霖、簡于凱等語,致使李宥霖、簡于凱陷於錯誤,因而合資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洪瑞宏。而洪瑞宏僅向康霖公司購買1個白金、6個銅級會員階級。 | 李宥霖、簡于凱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外,分別交付現金9萬5,000元、15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5、71至73頁、偵二卷第93至94、234至23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簡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2至93、233至235頁)。 ④證人巫雅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至96頁)。 ⑤李宥霖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一卷第23頁)。 ⑥李宥霖與洪瑞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6至17、83至86、90至91頁)。 ⑦李宥霖指認洪瑞宏照片1張(偵一卷第21頁)。 ⑧李宥霖貸款之撥貸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82頁)。 ⑨李宥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共3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 ⑩簡于凱與洪瑞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第117至119頁)。 ⑪簡于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⑫簡于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1份(偵三卷第127頁)。 ⑬李宥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1份(偵三卷第131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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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2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新臺幣(下同)60元。 | | | ①同附表二編號2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易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0至92、95頁、他卷第32至34頁、本院二卷第83頁)。 ③鍾易昇與洪瑞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二卷第109至115頁)。 ④鍾易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135頁)。 ⑤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8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51至159頁)。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53479號函及所附之特約商店申請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⑦康霖公司108年1月23日康霖行字第10801230001號函及所附之鍾易昇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領取獎金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7至221頁)。 ⑧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偵五卷第2頁)。 ⑨鍾易昇與洪瑞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卷第4至17頁)。 ⑩鍾易昇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畫面截圖5張(他卷第18至22頁)。 |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2萬8,000元。 | | 哈瓦那名館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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