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4、1128、2318、28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11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⒈、(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我向「阿發」購買,他還送了1包大麻給我,這些毒品我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其他都還沒用過等語,堪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其施用前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此外,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犯部分,被告係經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攔查後,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3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供考,足見在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供述施用毒品犯情前,警方並無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等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正值壯年,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於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與碎塊狀檢品共4包、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係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8包,經送後檢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同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晶體6包,經送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憑佐,且係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堪認此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混合水果粉1包及行動電話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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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
| |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貳拾捌包均沒收。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