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陳俊銘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另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陳俊銘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朱清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俊銘自青年時起一再涉犯相類竊盜等案件,被告朱清華亦曾多次涉犯相類竊盜等案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共同以前開方式分工竊取本案財物,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陳俊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朱清華則迭坦承犯行,又被告朱清華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與被告陳俊銘和解而願原諒被告陳俊銘,被告2人已賠償逾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陳高戰酒,惟被告2人既已賠償逾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俊銘、朱清華均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北屯二店,由朱清華為陳俊銘把風,陳俊銘徒手拆除陳高戰酒2瓶之防盜扣後,藏放於其背包內,僅持飲料2瓶至櫃檯結帳,得手後,陳俊銘、朱清華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聿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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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俊銘坦承與被告朱清華共同前往小鴨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清華共同行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怎麼看得出是伊等語。 |
| | 被告朱清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應被告陳俊銘要求,於被告陳俊銘偷酒時為其把風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張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員警職務報告 | |
| | 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小鴨汽車有限公司,將原承租車輛換租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朱清華為承租人,被告陳俊銘為保人,至同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被告2人共同前往該車行返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被告朱清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俊銘、朱清華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