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男子」前補充「成年」、第6行「雙手」更正為「右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他人拉住告訴人甲○○,自己持棒球棍毆打)、參與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及前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張若宸之男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許,因張若宸與前男友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潮州羅燒酒雞發生爭執,張若宸即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此事,乙○○及2名不詳男子趕往上址,乙○○因故與甲○○發生口角,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1名不詳男子拉住甲○○之雙手,乙○○則持棒球棍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下背部挫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左大腿及左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2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