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明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義釿」、「王儀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2行「附表所示共63次之詐欺等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2次偽造文書及55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曾國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9、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2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5罪,附表編號17至18、38至40、45至46、59至60、62至66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㈡依附表編號17至18、38至40、45至46、59至60、62至66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皆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55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借得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目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餘7萬元未付(被告事後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再分3個月將餘款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3至27頁)之態度;且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做太陽能安裝、月收入約48,000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3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價值85,751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原應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即85,751元加以沒收,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將3萬元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扣除,惟剩餘之55,751元既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9、48所載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王義釿」、「王儀鈴」之署名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分別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故前開信用卡簽單均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而不得沒收。至信用卡簽單上由被告偽簽之「王義釿」、「王儀鈴」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後,予以盜刷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該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復經告訴人申報掛失停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1頁),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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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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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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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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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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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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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被 告 曾國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明(所涉詐欺取得信用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釔棱前係男女朋友,詎曾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指附表8月12日消費新臺幣〈下同〉5789元、8月16日消費4998元等2筆部分),擅自持向王釔棱借用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王義釿」、「王儀鈴」之簽名各1枚,再將偽造簽名後之簽帳單交付予附表所示之2間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該商家店員信以為真,誤認曾國明係王釔棱本人或已取得王釔棱之授權,而同意曾國明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王釔棱、凱基銀行對於上開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即附表所載上述兩筆以外之其餘歷次消費情形),擅自持向王釔棱借用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信以為真,誤認曾國明係王釔棱本人或已取得王釔棱之授權,而同意曾國明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王釔棱、凱基銀行對於上開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全部盜刷消費金額總計8萬4967元。嗣曾國明始終未歸還上開信用卡,王釔棱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釔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釔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凱金銀行112年4月18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162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函文暨刷卡明細、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回覆之簽帳單翻拍照片(簽署曾國明之姓名)、常雋餐飲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常雋字第1120510號函暨簽帳單翻拍照片(偽簽王義釿之姓名)、屋馬文心有限公司函覆之簽帳單翻拍照片(偽簽王儀鈴之姓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6187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據習慣或特約,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及標的,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復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又刷卡的作用,在使發卡銀行辨別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盜刷信用卡應認為係向發卡銀行著手詐欺之行為,如其盜刷行為為發卡銀行接受即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不為發卡銀行接受便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盜刷信用卡之偽造行為,應係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因簽帳單之主要功用在使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提示人是否屬於同一人,故應認為簽帳單為一種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是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再持交特約商店行為,更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曾國明未得告訴人王釔棱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其交易,故核被告所為(指附表8月12日消費5789元、8月16日消費4998元等2筆盜刷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均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其餘盜刷行為部分,因查無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共63次之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歷次刷卡消費金額共8萬49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上開期日(指附表8月12日消費5789元、8月16日消費4998元等2筆盜刷行為)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王義釿」、「王儀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