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任意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北車站刷地,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3日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洪 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2月6日起,向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短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甲○於111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7日,均以到場繳納2500元之方式,續租次月車輛。詎甲○明知111年7月17日所繳納之2500元租約,租期僅至111年8月5日止,其已無力負擔租金,應於111年8月5日前返還上述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8月6日起,拒不歸還前開機車而侵占之。嗣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甲○催討無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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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向告訴人乙○○經營之旺佶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短期租賃上開機車;被告突於000年0月間起幻聽病症發作,且沒有工作繳不出費用、車輛油料耗盡,逕將車鑰匙放在機車前方置物架上,棄置在臺中朝馬站附近即租車處所附近道路停車格內,未再繼續繳納租金;被告對於何時發生病徵、何處棄置車輛、車輛遭棄置狀態已耗盡油料等事實均明確知悉,卻捨棄將車輛交予棄置地點僅幾公尺之遙之租車處;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8月止至少已生活6月,且前往租車處所繳納過6次租金,仍稱不之租車地點;車輛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 |
| | 被告前往臺中市○○路00○0號機車租借營業處即被告辯稱棄置車輛處所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租金每月25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到營業處所支付下月租金延展租用契約,共延租5次;被告接獲告訴人催促歸還車輛均拒不回應等事實 |
| | 被告於111年2月6日,向告訴人租用車輛;被告租車後,分別於同年3月5日、4月6日、5月15日、6月30日、7月17日等期日,均返回租車營業處所繳納租金,不可能不知道該營業處所位置,亦對於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租車期限至8月5日止之事實明知等事實 |
| | 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催討車輛及催討租金之通知已閱讀;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催討通知無閱讀等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催討還車卻拒絕返還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