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尾隨、」應予刪除、第7行「廖健勛」後補充「之包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天祥素不相識,僅因雙方發生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拉扯及出拳欲毆打,方於閃躲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廖健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2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步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綠園道處,發現陳天祥酒醉經其母陳張金菊攙扶後,對其母陳張金蘭有不禮貌行為,並因其酒後施暴力,雙雙跌坐於地上情形,心生不滿,而對陳天祥訓斥,引起陳天祥不滿,尾隨廖健勛及友人等後方尾隨、咆哮,並於同時45分許,出手拉扯廖健勛,並出手毆打廖健勛,廖健勛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手毆打陳天祥,致陳天祥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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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見告訴人陳天祥在大街上毆打其母親,因而見義勇為將告訴人推開,阻止其再度毆打其母,隨後告訴人尾隨拉扯被告背用之皮包,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遂出拳還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當時並未毆打其母,遭被告及其友人共 3人毆打2次等不實之事實 |
| | 被告毆打其子即告訴人、告訴人未對證人動粗毆打、告訴人並未出手拉扯對方不讓對方離去等不實之事實 |
| | 被告見告訴人對於老弱親母施暴而出面制止、同行友人2人 站立於旁未參與;告訴人不滿其暴行遭阻止,尾隨被告及其友人之旁、後方大聲咆哮,證人陳張金菊並未阻止,隨後告訴人出手拉扯被告穿背之包包阻止其離去,雙方隨即相互拉扯,告訴人先對被告揮拳多次,經被告閃躲後,被告友人介入將2人分開,被告隨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