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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更正為「臉書廣告從事商品接單買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郁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9日,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提出之申訴狀表示:其本案預付卡是交予姓名「王品迦」、身分證字號Z000○○○○○○(詳卷)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則上開被告所述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而涉犯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潘郁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郁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9日及上開觀察勒戒,最後殘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並詐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蘇全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蘇全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郁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全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全益聯繫並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安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傅華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偉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侯登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7575、7851號起訴書
證明蘇全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楊婕妤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楊婕妤
(告訴)
假交友佯稱中獎詐欺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2
李安韋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
58萬3948元
3
傅華屏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5時2分許
24萬278元
4
王偉中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130萬元
5
侯登榜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⑴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