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許耀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防電手套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耀宗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公尺」應更正為「8公尺」及證據增列「被告江錦龍、許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錦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耀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江錦龍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耀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111年1月26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年3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耀宗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耀宗於假釋期間犯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許耀宗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耀宗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江錦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許耀宗則搬運贓物,均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江錦龍業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調解成立,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36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暨被告江錦龍、許耀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錦龍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耀宗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竊取、搬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江錦龍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江錦龍、許耀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4,000元、3,000元;被告江錦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8,496元,業據被告江錦龍、許耀宗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116頁),上開款項12,496元(計算式:4,000+8,496=12,496)、3,000元分屬被告江錦龍、許耀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破壞剪1支及防電手套2只,係供被告江錦龍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錦龍所有,業經被告江錦龍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
  被   告 江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江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5月16日2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B-85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C250XP)5公尺 (重約26.2公斤)及交連PE電力電纜線(2C2/0XP)5公尺(重量約11.36公斤)得手。許耀宗明知上開電纜線係江錦龍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電纜線載去某處變賣,得款與江錦龍朋分。(二)江錦龍食髓知味,又於111年6月5日1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在上開處所,以破壞剪及防電手套破壞電纜線塑膠管並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4C250XP)176公尺(重量約230.56公斤)及交連PE電力電纜線(2C2/0XP)88公尺(重量約62.48公斤)得手。曾志成能預見上開電纜線恐是江錦龍竊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搬運該電纜線放置在江錦龍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後由江錦龍載去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和佺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林志宏,得款新臺幣8496元。嗣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址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江錦龍住處扣得破壞剪1支及防電手套2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耀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曾志成之供述
警詢坦承有協助被告江錦龍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彥廷、陳志雍之證述
台電公司位於上址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和佺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江錦龍於111年6月8日載運銅線至「和佺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江錦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分別與被告許耀宗、曾志成至上址,及被告曾志成有協助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耀宗、曾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江錦龍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許耀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類型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江錦龍犯罪所得及被告許耀宗分贓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江錦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