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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間曾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搭乘洪忠鋒(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偕同甲○○,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向丙○○索討債務,因當時丙○○不在家,王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前,以臺語向丙○○之母丁○○恫嚇稱:「他欠錢啦,叫他還錢」、「如果抓到,我們要摃(打),要處理」等語,明示丁○○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達丙○○,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1193卷一第133、221、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49卷第443至446、455至456及457至459及465至469頁,他2766卷第443至4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丙○○指認、告訴人丁○○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對話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9卷第447至453、461至463、433至439、4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住處監視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193卷一第221至2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住家前,以臺語向告訴人丙○○之母丁○○恫嚇稱:「他欠錢啦,叫他還錢」、「如果抓到,我們要摃(打),要處理」等語,對於在旁聽聞之告訴人丁○○,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自應成立恐嚇犯罪。
三、查被告甲○○明示告訴人丁○○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轉達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丁○○、丙○○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近39歲,不知自控行止,竟因為他人間債務糾紛,對告訴人丁○○、丙○○2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行為確有不當,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一起生活、未婚無子女、現打零工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112訴1193卷一第3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