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姵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偽造司文書」更正為「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1萬1060元、1萬1060元」更正為「1萬1060元、1萬60元」、倒數第4至3行「至生損害」更正為「致生損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姵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獨居,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資料表姓名欄上偽造之「史維哲」署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36115號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偽造及行使之「史維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生,供本案犯行之用。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資料表1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被告侵占之被害人史維哲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史維哲,惟該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被害人史維哲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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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姵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賴姵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資料表「姓名」欄上偽造之「史維哲」署名壹枚沒收。 |
| | 賴姵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偽造之「史維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姵琪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賴姵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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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賴姵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賴姵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之某日,明知同事史維哲之身分證係遺失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予以侵占入己;且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司文書及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史維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持上開拾得之史維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全民健保卡,於109年6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冒用史維哲身份,並偽造史維哲之署名1枚,填寫不實之履歷表,持之向該超商店長陳怡蓁應徵店員,而行使之,迨陳怡蓁錄用後,以該資料,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員工加保,足以生損害於史維哲、全家便利超商及勞保局管理之正確性;(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9日即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員工之期間,冒用其前同事史維哲之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以送抵上開超商門市,付款取貨之方式,下標購買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1萬1060元之Apple i8 Plus 黑色中古手機、Apple i8 Plus 灰黑色中古手機各1支(貨物編號SHZ0000000000、SHZ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留下「LU LU」名字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取貨號碼末3碼為590),以便取貨,賣家李佩怡不疑有他,乃出售上開手機,並送至上開店家,至生損害李佩怡及陳怡蓁,然未得手(無證據證明賴姵琪取得上開手機2支)。陳怡蓁因接獲賣家查詢上開手機收款情形之電話,始察覺上開手機2支已遭竊。
二、案經陳怡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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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史維哲之身分證遺失;被告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史維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史維哲遭竊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史維哲補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履歷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店鋪人員工時表及史維哲遭竊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健保卡影本 (警卷第49頁) | 被告竊取被害人史維哲之身分證;被告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史維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上開竊得之史維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全民健保卡,於109年6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冒用史維哲身份,填寫不實之履歷表,持之向陳怡蓁應徵店員,而行使之,迨陳怡蓁錄用後,陳怡蓁以該資料,向勞保局,申請員工加保等情。 |
| 被告應徵時所留史維哲之證件及聯絡電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5日蝦皮店商字第0211105004S號函 (偵卷第49頁、第65頁、偵緝卷第117頁121頁) | 被告應徵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冒名訂購上開兩隻手機所留之賣家相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違反戶籍法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史維哲之身分證及上開手機2支,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史維哲之身分證及上開手機2支,是尚難僅以被告持用被害人史維哲之身分證或上開手機2支係被告冒名訂購,爾後遺失,即認被告係竊取所得,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竊取手機部分,如構成犯罪,即為詐欺既遂,與上開詐欺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